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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21.07.16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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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事件
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20万元。
结果
驳回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东外环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山东万嘉隆珠宝城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而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路193号13B01自编B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59号银座购物广场高新区店。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简称豪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高新区购物广场(简称银座购物广场)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豪门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供的新证据2015年4月15日顺丰速运的快递单据,与豪门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深圳市尚艺尚品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的送货单相对应,可以证实送货单中的“快乐成长”系由深圳市尚艺尚品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供应给豪门公司,豪门公司并不生产涉案产品,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豪门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事实。2.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979号公证书仅对购买商品之后的情况进行公证,并没有对于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及票据并不能证明购买过程。另外,原创动力公司所示商品为银质锁包,商品的包装标签上却是银质手镯,再者“快乐成长”实际重量与产品标签上标识的重量差异较大,虽然标签和银饰都在公证处封存的档案袋中,但是两者不能相互对应,故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创动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3.豪门公司仅出售一个商品,价格为201元,价值低利润小,即便按出货单的全部数量计算全部营业额也仅六千多元,一审、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原创动力公司辩称,1.对豪门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快递单及送货单均无法看出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豪门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但侵权产品最终由豪门公司专柜出售,产品标牌上标有豪门公司的名称、地址、条码、商标等信息,上述信息可印证豪门公司是涉案产品生产商。2.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及封存产品情况进行了详细客观的记录,所谓“千足银童镯”也是豪门公司销售产品时对产品的命名,公证处仅做客观记录和拍摄,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作品是原创动力公司花重金持续多年打造的影视作品形象,豪门公司在金银首饰上借助美羊羊美术作品形象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消费者在选择金银首饰时除考虑重金属的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商品的美观性。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豪门公司的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一审、二审判决采纳公证书证据是否有误;(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豪门公司应当承担复制发行的侵权责任是否错误;(三)一审、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公证书证据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979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见证下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拍照、封存的过程,其公证程序未见违法及不当,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采信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豪门公司关于公证过程有误的主张没有依据。公证书记载事项系对购买及封存侵权产品过程的客观记录,至于产品本身不是公证证明事实,豪门公司关于公证实物与标签不符的主张,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力。

(二)关于豪门公司应否承担复制发行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明确标注了豪门公司的名称、地址、客服电话及豪门公司所属专柜的名称。豪门公司对产品标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仅是销售者,涉案产品另有第三方提供。豪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豪门公司一审中未作合法来源答辩,于二审期间提出此项证据,合理性存疑;二是豪门公司提供供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指向不明,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对豪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判决豪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豪门公司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豪门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豪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山东豪门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沛泽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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