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7:59
张兵与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福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9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
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木头市18号。
法定代理人靳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瑾,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福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兵于1995年5月入职福乐公司,在卫生所从事医务工作。1998年4月张兵离职。2015年7月9日张兵以福乐公司拖欠生活费并应为其补缴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兵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第3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兵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是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兵自述于1998年4月自被告公司离职,其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具有时效终止或中断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系福乐公司原因造成。据此,张兵要求福乐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兵要求福乐公司补缴1995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兵要求福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待岗费用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兵负担。
原告方诉求
宣判后,张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不合理,上诉人不断找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这是单位人人皆知的事情,无需证据。其次,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碑民初字第0336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人民币2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福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收到上诉人诉状后查找了当年的若干资料,没有发现任何与上诉人有关的信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兵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张兵自1998年4月从福乐公司离职,其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隔十七年,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具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系福乐公司原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耀民
代理审判员韩娟
代理审判员姜华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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