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7:59
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晓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实业)与唐晓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4民初69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黄家崴子路**。
法定代表人:孙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唐晓微,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审理经过
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实业)与唐晓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宏益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唐晓微给付宏益实业欠款本金6622元;2.请求判令唐晓微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唐晓微承担。事实和理由:宏益实业、唐晓微是合作关系,唐晓微在哈尔滨宏益实业采购海绵及海绵衍生用品。2018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唐晓微尚欠宏益实业货款人民币元整。但唐晓微一直未偿还此笔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唐晓微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益实业向本院举示了证据A1.还款计划书一份,用来证明:唐晓微欠宏益实业货款6622元,至今未还。计划书中唐晓微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如不能如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利息。欠条中载明了还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并有唐晓微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唐晓微欠付货款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益实业、唐晓微是合作关系,唐晓微在宏益实业采购海绵及海绵衍生用品。2018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唐晓微尚欠宏益实业货款人民币元整。当日唐晓微向宏益实业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唐晓微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如不能如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利息。此款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若未约定给付时间的则应在出卖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本案中,宏益实业已向唐晓微交付了货物,而唐晓微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宏益实业持还款计划书主张唐晓微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宏益实业诉请唐晓微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晓微立即支付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元整;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晓微立即支付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此款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唐晓微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哈尔滨宏益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明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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