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8 16:15
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5民初2784号
诉讼记录
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勇,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莲莲,*,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莲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偿还欠款299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庭审补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处,201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任职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店储干一职管理店铺各项事项。四川绵阳市江油W908店从2019年10月7日开业到2020年5月16日总营业款元,被告负责收款并向公司回款元,但被告实际回款元,未回款44917元。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归还15000元,还欠29917元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但直接未归还,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诉讼请求。
被告赵莲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服饰经营,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店担任储备干部一职,被告负责该店铺的经营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店部份现金营业额收取后未将其转存到原告的账号,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将此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赵莲莲,于2017年12月21日入职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任职于香蜜闺秀四川省香蜜闺秀绵阳市江油W908店任储干一职管理店铺各项事项。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店从2019年10月7日开业到2015年5月16日,总营业款元,应该回款公司元,实际回款公司元,未回款44917元。本人赵莲莲向公司借款44917元,于2020年5月17日已归还15000元,还欠29917元,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剩余金额299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号店员工借款事宜说明、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关于四川省绵阳市江油W908号店原告借款事宜说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赵莲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香蜜闺秀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17元,并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赵莲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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