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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18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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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事件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18万元
结果
驳回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秋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俊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亮,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艾薇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68号1702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理佩,该公司经理。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广州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艾薇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薇俪公司,原名广州市尚略品牌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秋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0日艾薇俪公司已经就秋鹿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缺乏证据证明。1.从证据形式上看,艾薇俪公司二审期间提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均没有原件,也没有秋鹿公司的确认,二审判决以未经证实的邮件、微信截图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的核心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证据内容上看,艾薇俪公司提交的"《秋鹿品牌整合提升》提案总结确认函"是秋鹿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艾薇俪公司需要提交提案的修改意见的总结,艾薇俪公司需要根据秋鹿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去制作提案并提交秋鹿公司确认,而艾薇俪公司提交的修改前后的对比图是其单方面制作,且没有时间上的确认,秋鹿公司从未看到、收到上述对比图,更不能支持艾薇俪公司主张的2017年7月10日其已经就秋鹿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3.本案争议焦点是艾薇俪公司是否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提案交给秋鹿公司,艾薇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是要证明其是否进行了修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按秋鹿公司提出的意见修改后的提案交给秋鹿公司。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约定的提案提交方式是书面形式,合同约定秋鹿公司可以要求艾薇俪公司对项目核心成果进行会议汇报,而不是指可以通过会议方式提交成果,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秋鹿公司对于通过会议方式提交成果并无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合同约定只有艾薇俪公司提交了方案给秋鹿公司,秋鹿公司才能给出反馈及异议,而秋鹿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任何的提案,二审判决混淆了事实的因果关系,在艾薇俪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要求秋鹿公司提供书面的反馈意见,是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的错误认定;3.艾薇俪公司从未将完成的设计方案纸质版提交给秋鹿公司,秋鹿公司未从涉案合同中获得任何收益,二审判决以"从艾薇俪公司二审提交了完成的设计方案纸质版来看,艾薇俪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已经完成至尾声"认定艾薇俪公司遭受了损失,是错误的。三、艾薇俪公司收到首付款9万元后没有做出任何对秋鹿公司有实质性帮助、增益的工作成果,现二审判决秋鹿公司再支付9万元,秋鹿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只承受了付款义务,而艾薇俪公司却只享受权利,二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秋鹿公司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艾薇俪公司的全部上述请求或发回重审。

艾薇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艾薇俪公司按时按质履行《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向秋鹿公司提交经其确认的品牌提案,艾薇俪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合同属于销售经营理念、品牌整合的智力成果型服务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智力成果交付方式为书面形式,但同时也补充约定有会议汇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二、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原则,并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释明,适用法律正确。三、艾薇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直接证明艾薇俪公司的履约情况及秋鹿公司的履约态度,与本案所证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双方所提交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审理案件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忽视艾薇俪公司的智力成果、劳动付出,二审判决更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地保障合同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秋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秋鹿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艾薇俪公司是否于2017年7月10日提交提案的问题。二审期间,艾薇俪公司提交了以《提案总结确认函》的修改为中心的六份证据,该六份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艾薇俪公司提交的邮件作为电子证据,庭审质证时可以展示原始载体,且邮箱域名的后缀名autumn-deer是秋鹿的英文表述,该证据初步可认定是发给秋鹿公司某个员工的邮件。秋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艾薇俪公司提交的邮件可以用于认定涉案的事实,结合艾薇俪公司提交的修改前后的对比图,认定2017年7月10日艾薇俪公司已经就秋鹿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并无不当。

二、关于提案提交形式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艾薇俪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成果,但为便于秋鹿公司对艾薇俪公司成果的理解及进行决策,秋鹿公司可以要求艾薇俪公司对项目核心成果进行会议汇报;第二期款项在品牌提案通过,秋鹿公司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在全部项目完成,秋鹿公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尾款后艾薇俪公司向秋鹿公司提交源文件及后期。基于上述约定及合同履行中的情况,二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会议汇报及确认函件、本案讼争的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条件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艾薇俪公司已提交提案。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艾薇俪公司可否要求秋鹿公司支付款项及款项金额的问题。艾薇俪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秋鹿公司给付其二期服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秋鹿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9万元。二审判决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秋鹿公司的合同目的未实现,且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秋鹿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对秋鹿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艾薇俪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展示提案后,秋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事实,认定秋鹿公司怠于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影响了艾薇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且秋鹿公司在2017年8月还积极与艾薇俪公司商讨LOGO的修改等,也造成了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表象,是导致艾薇俪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努力的因素之一,因此认定本案未予适当履行合同的一方为秋鹿公司,并无不当。对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认为艾薇俪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服务费与艾薇俪公司因秋鹿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并无冲突,故类比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约定的价款,根据本案事实酌定艾薇俪公司有权向秋鹿公司收取18万元。该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秋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钟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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