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8 17:37
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7号
原告: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
法定代表人:叶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韵,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国强,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与被告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韵,被告吴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红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其与吴国强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后,开始发货。截至2015年11月30日,吴国强结欠其货款元。后吴国强退货2325元,故吴国强结欠其的货款为元。红豆公司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吴国强支付货款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国强承担。
被告吴国强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在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一律带款提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通过现金、退货等形式支付、抵扣相应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甲方“红豆公司”与乙方“吴国强”签订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红豆公司同意吴国强为红豆牌内衣在常熟地区的经销商;吴国强一律带款提货,付款方式可以采用银行电汇、银行汇票或现金支付。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红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向吴国强发货。2015年12月,吴国强向红豆公司退货23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货款结算单和预留印鉴上“吴国强”的署名,该货款结算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吴国强确认结欠红豆公司货款元。庭审中吴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货款结算单上“吴国强”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补充协议及预留印鉴上“吴国强”的署名均需核实,本院要求吴国强本人到庭质证,但吴国强未按时到本院质证。红豆公司催讨货款未着,遂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货款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豆公司与吴国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国强认为红豆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吴国强”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补充协议及预留印鉴上“吴国强”的署名均需核实,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到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货款结算单载明的吴国强结欠红豆公司货款元,本院予以认定,红豆公司确认吴国强于2015年12月退货2325元,故吴国强结欠红豆公司货款为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红豆公司要求吴国强立即支付货款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强辩称其不存在欠款事实,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吴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吴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700元,由吴国强负担(红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
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