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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19 18:3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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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事件
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一百元
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5211号

原告: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17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吕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诉讼记录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168号关于第34632733号"HomeFacialProBeautyCreates简单…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274380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632733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华高国际(亚太)有限公司。

2、申请号:2743803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英文"HomeFacialProBeautyCreates"及汉字"简单。有效。这就是我们想要的全部"组成。因消费者一般会将汉字部分识别为广告用语,故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英文"HomeFacialProBeautyCreates"。引证商标由文字"BEAUTYCREATION"、"美商养成"及图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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