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韩某某与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某与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8 17:3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8
摘要:

韩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事件
韩某某与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0元
结果
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6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3号

   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桂林,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洁公司与韩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明洁母婴月子会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明洁公司对韩某某产后休养提供服务,期间为一个月,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同时提供满月照拍摄服务。合同签订后,韩某某支付服务费18,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5日入住明洁公司。同年11月12日,合同期限将届满,明洁公司对婴儿拍摄满月照,韩某某随之陪同拍摄,期间韩A的丈夫亦前来陪同,当日气温为摄氏8-15度。事后,韩某某发现婴儿出现感冒症状,即与明洁公司交涉。在家属及明洁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婴儿至上海市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结论为上呼吸道感染,医师处方药为敌咳、盐酸苯海拉明口服溶液,药品价格元。之后,韩某某又于同年11月15日带婴儿就诊,诊断记录基本与前次一致。同年11月24日再次就诊。就诊发生费用,均由明洁公司支付。期间,韩某某自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14日服务期届满之日起至当月30日,携婴儿留住于明洁公司。韩某某离开之日,与明洁公司就婴儿感冒事宜发生争议并报警。明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韩某某女儿在拍满月照时使用了百余次闪光灯,在一年后,发现因闪光灯问题引起对眼睛的伤害,该公司将承担责任。2013年3月28日,明洁公司以韩某某未支付超期服务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支付服务费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洁公司与韩某某因2012年9月22日签订服务合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韩某某逾期留住期间的服务费是否可以免除。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发生争议,关于该问题如何解决,韩某某一方可选择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自己的权利。现韩某某之女黄佩琳先于本案明洁公司起诉之前,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明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该诉讼依附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明洁公司提起的合同违约责任之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韩某某一方已经依明洁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诉讼权利,故难以再于合同关系中再次主张或进行抗辩,韩某某一方的的权利救济途径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至于其抗辩明洁公司的负责人曾经承诺韩某某可继续留住一节,韩某某无法指明承诺人,以及举证承诺人的权限范围,且并无免费留住的直接承诺,故对韩某某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韩某某逾期留住期间的服务费不能免除。根据双方合同价折算,每日服务费为600元,根据韩某某留住期间折算,共计16日,应给付明洁公司服务费9,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韩某某应支付明洁公司服务费9,600元。

   原审判决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的纠纷系因明洁公司过错在先所致,且事发后明洁公司负责人已承诺其可携婴儿继续留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洁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洁公司表示其现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7,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为此其作为黄佩琳的法定代理人之一已先于原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应以该案生效裁判的认定为准。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后继续留住在被上诉人处长达16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承诺其可继续留住,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减免其服务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超期留住期间的服务费用,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并未对超期的服务标准及费用作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7,600元,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明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代理

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

审 判 员  刘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寒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