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8 17:36
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东、林希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东、林希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3民初143号
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雅倩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苏武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东,*,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希儿,*,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倩公司)与被告林东、林希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林希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东向原告退还委托费用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元(以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终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林东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元(以元为基数,年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终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林希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东向原告返还上海银俪旭商贸有限公司货币资金账户余额元并支付原告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元(以元为基数,年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终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林希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东、林希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银俪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俪公司)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2014年4月1日,银俪公司的两股东汕头市雅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雅倩公司)、汕头市万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公司)与被告林东、林希儿签订《银俪公司股权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同日双方签订《银俪公司股权赠与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4月9日,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与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赠与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就甲方、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赠与协议》与《补充协议》的一方享有权利。2014年4月1日,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共同委托汕头市兰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东付款30000元。但被告林东未按《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故被告林东应向原告返还委托费用30000元。原告就该笔款项与被告林东联系后,被告林东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载明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以上委托费用30000元,其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其同意向原告退还,最迟退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
《赠与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全力催收该公司受赠前的应收账款,并按期归还广东雅倩公司受赠前的应付账款。之后,原告与被告林东口头约定:被告林东催收应收账款后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被告林东曾于2014年9月收到上海开达(客户)货款(应收账款)元。原告提出返款要求后,被告林东于2015年10月还原告50000元,余款元至今未还。被告林东曾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欧尚超市(客户)货款应收账款)元,被告林东收到该款项后不但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款且隐瞒其已收取该笔款项的事实。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林东,被告林东承认其已从欧尚超市收取该笔款项并挪作家用。被告林东承认这一事实后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提交有关该笔款项的《还款计划》被告林东提交《还款计划》后间断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145000元,后来请求延期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截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还款145000元,未还数额为元。
2014年4月3日,实际向被告林东移交银俪公司账户时,银俪公司的账面现金为元,工行北川支行银行对账单余额为元,农行曲阳支行银行对账单余额为元,工行社保专户银行对账单余额为元,即银俪公司账户余额共计元,该笔款项被告林东承诺尽快向原告返还。被告林东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返还其中的8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返还其中的8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林东、林希儿尚有元未返还。
按《赠与协议》约定,被告林东与被告林希儿就"全力催收该公司受赠前的应收账款,并按期归还广东雅倩公司受赠前的应付账款(由各方与广东雅倩公司另行协议确认)。"因此被告林东、被告林希儿就原告应收账款的催收与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林东与被告林希儿严重违反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林东、林希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林东(受赠方、丁方)、林希儿(受赠方、丙方)与汕头雅倩公司(赠与方、甲方)、万好公司(赠与方、乙方)签订《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银俪公司90%股权赠与丙方,乙方将其所持银俪公司10%股权赠与丁方;受赠方必须配合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对股权赠与前该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确认和评估,全力催收该公司受赠前的应收账款,并按期归还广东雅倩公司受赠前的应付账款;赠与方同意在赠与条件成就后一个月内办理股权赠与工商登记手续;赠与方委托丁方对截止2014年4月1日前银俪公司与合作客户的账务进行对账、收款、退货接收等工作,费用全部由丁方承担,赠与方给予丁方承包委托费用50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30000元,余额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7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该公司预先交由受赠方经营,公司所有证件、印鉴等由受赠方代位保管,直至债权债务、资产确认和评估完成。《赠与协议》、《补充协议》同时对赠与条件、赠与的撤销、经营与责任等其他方面进行约定。上述《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林东在《银俪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人员异动交接报告书》、《银行存款调节表》(三份)的接交人处签名,确认接收银俪公司经营的相关材料。
2014年4月9日,原告广东雅倩公司(受让方、丙方)与汕头雅倩公司(转让方、甲方)、万好公司(转让方、乙方)签订《有关与的权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将《赠与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就甲方、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与林东、林希儿履行《赠与协议》、《补充协议》。同日,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共同委托汕头市兰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东支付委托费用30000元。
被告林东因未履行《赠与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事项,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赠与方支付的费用3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尚未返还。
同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广东雅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在接手经营银俪公司期间共收到两笔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25日付还3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还元。此后,被告林东累计向原告广东雅倩公司支付145000元,剩余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银俪公司的股东为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林东、林希儿与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签订的《赠与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广东雅倩公司与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广东雅倩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获得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在项下的全部权利,可以向被告林东、林希儿主张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林东向原告广东雅倩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明其已知悉应向原告履行《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广东雅倩公司请求被告林东返还委托费用30000元、支付应收账款元以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广东雅倩公司请求被告林东返还银俪公司货币资金账户余额的问题。因银俪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仍为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其货币资金账户属于公司经营的范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俪公司的账户资金由被告林东个人提取、使用,故原告广东雅倩公司请求被告林东返还银俪公司货币资金账户余额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希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希儿虽然作为《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的受赠方,但是没有接受赠与方委托处理受赠前的相关公司事务,也没有收取银俪公司的相关款项,汕头雅倩公司、万好公司也未将《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被告林希儿,被告林希儿不应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希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东、林希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费用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林东负担607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林东负担。原告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诉讼费的退回、交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统才
代理审判员 桂 渤
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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