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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与杨婷、王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8 17:3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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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婷、王勇、开平市澳斯曼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与杨婷、王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6,860.00 元
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27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聚信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聚信广场**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1587894D。

法定代表人:曹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澳斯曼洁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冈区开庄技术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27088736E。

法定代表人:简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婷、王勇、开平市澳斯曼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婷、王勇、澳斯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聚信公司仅为市场管理方,仅对市场进行宣传及对安保进行基础管理,不对商铺的内部独立经营行为进行干涉。王勇系市场商铺经营者,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其经营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聚信公司不应当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婷是与王勇完成的交易,相关款项也是交予王勇,并未通过聚信公司的代收银系统缴费,聚信公司无法对杨婷、王勇之间的交易实施监督,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查明,聚信公司与王勇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王勇所承租的商铺是由重庆华都营建有限公司出租,聚信公司并非该商铺出租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而认定聚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聚信公司与王勇之间不是柜台出租关系,聚信公司仅为市场管理方,未参与任何与王勇经营有关的行为,且未在出租行为中获取利益。本案中,聚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出租方的主体身份,原审法院扩大了对柜台出租方主体身份的认定于法无据。

被告方答辩

杨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勇、澳斯曼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勇、聚信公司、澳斯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600元;2.判令王勇、聚信公司、澳斯曼公司赔偿杨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王勇、聚信公司、澳斯曼公司支付杨婷已付款项利息100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杨婷与王勇在聚信·名家汇建材商场其经营的澳斯曼洁具(聚信店)签订了《澳斯曼洁具定销合同》。合同约定杨婷向王勇购买澳斯曼品牌的浴室柜等卫浴产品,合同货款总价7300元。合同签订后,王勇开具编号0007090收据,载明“王勇确认”,证明杨婷向王勇支付了货款(定金)5300元。余款2000元杨婷至今未付,王勇也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聚信公司与王勇签订《商家营运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合同期内聚信公司每月收取营运管理服务费5388元。王勇现已经从聚信·名家汇建材城撤场。聚信公司是聚信·名家汇建材城的管理者。聚信公司(甲方)与王勇(乙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家营运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了提高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0号的聚信·名家汇建材城(以下简称‘商场’)商铺(商铺编号:B1-95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的经营效果,同意将运营管理服务由甲方实施。”约定:“运营管理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第三条约定:“商品质量保证金:为确保本商城‘先行赔付’制度的切实履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缴纳商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圆整)。”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及终止12个月后(从乙方撤场之日起计算),乙方所售商品,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将商品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约定:“乙方撤场后,若乙方所售商品在其承诺的质保期范围内产生质量问题和纠纷,经甲方多次联系乙方未果,或乙方接到甲方通知3日内,未就问题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甲方有权从乙方商品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若相关费用超出乙方商品质量保证金,其超出部分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将按法律程序向乙方进行追偿,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聚信公司庭审中陈述王勇系在聚信公司商铺经营销售卫浴,经营澳斯曼卫浴。聚信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证据《关于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存根联)》,载明:“澳斯曼唐珊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聚信公司关于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明确了解通知内容,保证及时将通知内容传达给本商铺负责人/公司”。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婷提供的定销合同、收据、接警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杨婷与王勇在聚信·名家汇商城(聚信店)签订澳斯曼洁具订货单,该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订货单载明的内容以及收据等,一审法院对杨婷已支付王勇货款5300元(含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勇至今未提供相应产品,系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杨婷与王勇签订的定销合同中合同标的额为7300元,而缴纳的定金金额多达53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因此,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3840元定金属于无效部分,1460元定金有效。因此,王勇应当双倍返还杨婷定金2920元,还应返还杨婷支付的货款3840元。

对于杨婷要求王勇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杨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勇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婷要求王勇支付的已付款项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杨婷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王勇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酌情判处王勇向杨婷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王勇应以5300元为基数,从杨婷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杨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100元为限)。

关于聚信公司应否向杨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聚信公司应当对王勇未向杨婷供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杨婷举示了定销合同、收据、接警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在聚信公司商场王勇经营的商铺购买洁具,聚信公司也举示了《商家营运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王勇承租了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0号的聚信·名家汇商场商铺,聚信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王勇在聚信公司商铺经营销售卫浴,故应当认定杨婷系在聚信公司商场王勇经营的商铺购买洁具。故,聚信公司关于无法认定杨婷和王勇交易行为在聚信公司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杨婷作为普通消费者,到聚信公司商场内王勇的商铺购买洁具,系对聚信公司商誉的认同和信赖,其基于该信赖有理由相信商场内的商家均系诚实经营,且杨婷客观上也不能辨识聚信公司究竟是案涉商场的管理者还是者出租人,聚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商场内醒目提示消费者必须向商场统一付款及禁止向商家付款,故杨婷请求聚信公司赔偿其损失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聚信公司抗辩其系管理者而非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客观上对杨婷不公平。聚信公司也举证证明其与王勇签订《商家营运管理服务合同》,对王勇经营商铺提供运营服务,按月收取王勇管理费。合同约定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王勇经营的澳斯曼商铺店员发出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到期后,王勇仍然在原商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杨婷等消费者收取货款,而王勇最终并未向杨婷等提供产品。由此可见,聚信公司对王勇的经营行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

三、聚信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商家营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王勇每月应缴纳运营管理费,并约定:聚信公司对王勇撤场后因所售商品在其承诺的质保期范围内产生质量问题和纠纷,聚信公司未能联系到王勇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聚信公司有权从王勇商品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若相关费用超出王勇商品质量保证金,其超出部分费用由聚信公司先行垫付,王勇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甲方,否则聚信公司将按法律程序向王勇进行追偿,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勇承担。由此可见,聚信公司作为案涉商场管理者,已将商场内商户销售不合格商品产生的赔偿责任,纳入其管理成本的范围,以便妥善处理好商铺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其目的是维护商场的良好商誉,保障聚信公司的长期运营利益。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王勇拒不交货这种比销售不合格产品更加影响商誉的行为,聚信公司更应当将相应赔偿责任纳入其管理成本。

四、聚信公司抗辩认为,其未与杨婷签订买卖合同且杨婷未通过聚信公司的收款台付款,不应向杨婷承担赔偿责任。杨婷在聚信公司管理的商场购买涉案商品,法律并未规定柜台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以消费者与销售方签订的合同由管理者统一提供、消费者通过统一付款为前提,故聚信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杨婷作为消费者到聚信·名家汇建材城购物,首先认可的是聚信商场的诚信度和影响力,其次才会认定其购买的品牌。杨婷虽然未直接向聚信公司支付货款,但聚信公司作为聚信·名家汇建材城的管理者和服务者,从商场经营中获利,有义务确保在商场经营的商户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聚信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商场的出租人,但消费者是基于聚信公司的商誉才到案涉商场购物,聚信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享有运营利益,其管理存在疏漏,根据聚信公司与王勇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聚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杨婷要求澳斯曼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杨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杨婷定金2920元;二、王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婷货款3840元;三、王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婷资金占用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100元为限);四、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在5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杨婷负担70元,由王勇和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聚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时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此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恰当,并无不妥,聚信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聚信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聚信庄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赵青

审判员罗太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姚刚应

书记员徐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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