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8 17:37
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邦鸣市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84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邱士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拥军、钟秀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80号。
负责人:姚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邦鸣市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拥军、钟秀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破损理赔款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3月份运费13566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物流合作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物流合作至2018年3月止。期间本着双方友好长期合作的态度,原告多次突破合同原约定,接受被告理赔款减免申请,且在被告多次违约迟延理赔时原告均表示谅解,未于运费付款时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货物破损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7054元,为友好合作甲方予以减免后,货损理赔款共计46260元未予赔付。
在2018年1月双方约定继续长期合作的前提下,关于理赔款赔付事宜协商中,被告提出只能指定原告货物发货人石某某为收款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方式将减免后的货物破损理赔款共计46260元打至该收款账户,迄今为止,收款账户仅收到4,500理赔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物破损理赔款41760元以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未予支付。鉴于此前被告已于2018年3月28日起全面停止原告物流服务,且双方已多次协商货损理赔款赔付事宜而未果,被告迟迟不予赔付理赔款,且未经双方对账即开具金额错误发票,原告提出后仍拒不提供正确发票。故原告将以2018年2月、3月运费剔除破损理赔金额后的余额8815元冲抵货损理赔款欠款。因此,被告尚欠货损理赔款3294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破损理赔款,而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答辩
被告江苏德邦鸣市路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7月6日,原告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邦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而非被告;2、双方在月结服务合同中对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赔偿;3、江苏德邦公司已经支付了理赔款;4、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江苏德邦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后,又称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但两份合同主体不同,且盖章处为被告的业务章,因此其认为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乙方)与江苏德邦公司(甲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甲方负责安排运输公司,在乙方指定地点接货或在甲方经营网点接收乙方送货。双方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发生的服务费于下月初对账,乙方须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其中就快运赔偿标准载明:乙方未保价的,货物出险后甲方按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乙方保价的,声明价值一般以运单上托运人自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但若乙方声明价值超过实际价值时,声明价值以实际价值为准,超过部分无效。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甲方按照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就快件赔偿标准:出于乙方利益考虑,甲方建议乙方每票快件的保价声明不应超过20000元;如超过20000元,乙方应拆分投递,以确保快件的运输安全。乙方未保价的,快件出险后甲方按对应运费的7倍以内赔偿快件的实际损失。乙方保价的,声明价值一般以运单上托运人自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但若乙方声明价值超过实际价值时,声明价值以实际价值为准,超过部分无效。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甲方按照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此,原、被告确认就涉案合同涉及业务实际由被告与原告接洽。
当月,原告(乙方)与“江苏德邦公司”(甲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其中载明:因运输导致货物破损、丢失由承运物流商承担理赔,理赔金额依据乙方保价和货物实际价值(购销合同、发票等)两者取价低者全额赔付;出现货物破损的,甲方应发送异常签收单扫描件至乙方。且自异常签收之日起两周内,甲方需将理赔款项支付乙方账户。甲方无正当理由超出上述约定期限未支付理赔费用的,乙方有权于当月或次月月结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以冲抵理赔款项。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并由甲方代表张某某签字。对此,原告称该补充协议与上述月结服务合同均为被告人员与原告接洽,且是被告盖好章将两份合同一起交付原告;当时被告称月结服务合同整个江苏都是一个版本,原告提出就原告物流的产品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称补充协议只能盖被告的业务章。被告称张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都需要江苏德邦公司审核通过后才能盖章,该补充协议并未经江苏德邦公司审核,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系江苏德邦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月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运损失理赔款4626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的破损明细。每月明细载明了目的地、收货人、出货单号、售价、折后赔偿金额、物流单号以及备注信息。其中折后赔偿金额分别为:2016年7月3265元,8月4447元,9月1477元,10月5814元,11月22139元,12月14992元,12月13912元,2017年1月4814元,2月1600元,3月1614元,4月6430元,5月4660元,6月12444元,7月2416元,8月10710元,9月2140元,10月1586元,11月6665元,12月11009元,2018年1月6591元,2月4010元,3月6249元;上述金额中,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赔偿金额系按照售价金额的8折计算,之后系按照售价的5折计算。上述每月的破损明细均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
2、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江苏德邦公司,乙方为原告。内容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须支付乙方货运损失理赔款明细为:1、2017年9月底欠原告破损赔偿款经协商为27000元;2、10月破损款按新赔偿原则,为1586元;3、11月破损款按新赔偿原则,为6665元;4、12月破损款按新赔偿原则,为11009元,即双方确认甲方须支付乙方46260元。甲方采取分8期付款: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6000元,自2018年3月至8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6000,9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4260元。乙方委托原告员工石某某收款。甲方逾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应付款额1%的违约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合同章专用章。
3、汇款凭证、账款解缴单。载明:江苏德邦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员工石某某个人账户汇入4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其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及破损明细并未得到江苏德邦公司的确认,故不予认可,但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江苏德邦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均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汇款凭证无异议,系江苏德邦公司支付了4500元。
另,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2月份的运费按照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即6856元计算,2018年3月份运费按照13566元确定,并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运费一并由法院处理,其中就3月份的运费,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566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且由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德邦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订立及实际履行,均由被告人员与原告接洽,被告作为江苏德邦公司的分公司以江苏德邦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上述月结服务合同具体履行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就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江苏德邦公司已向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中原告指定的石某某账户支付赔偿款4500元,故应认为江苏德邦公司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以及货运理赔协议,即被告作为江苏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代表江苏德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对于江苏德邦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江苏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亦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尊其自愿。根据上述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损理赔款4626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4500元,故余款417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外,原告主张2018年2月的货损理赔款为4010元,同年3月的货损理赔款为6249元,据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个月的破损明细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理赔款金额合计为520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2月份的运费按照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即6856元计算,2018年3月份运费按照13566元确定,以上合计20422元,并同意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上述货运理赔款赔付协议,相应的理赔款可以在运费中予以扣除,故扣除原告应付的上述运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为31597元。另,关于上述2018年3月份的运费,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566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一并处理,本院尊其自愿,一并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1597元。
二、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566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元,由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鸣市路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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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审判员鲁超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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