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4:11
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姚爽、李豪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诉被告姚爽、李豪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初13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天河工业区容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福,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爽,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豪慧,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梧,男,与李豪慧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诉被告姚爽、李豪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福及被告姚爽、被告李豪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辉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254846号、第1371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9254846号及第137165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水箱、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水管龙头、压力水箱)等商品上。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姚爽、李豪慧是昆明市西山区黄金瞳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时将昆明市西山区佣金路云南海春畜牧有限公司内C-3号作为仓库使用,2018年6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在仓库里查获印有“COSO”商标的坐便器177套,蹲便器140个、花洒101套、龙头80个,上述产品共计20个型号,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辉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姚爽、李豪慧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卫浴商品均是从戴志忠处进货,而戴志忠与原告辉映公司签订有经销合同,厂家也一直向被告承诺供货均为正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姚爽、李豪慧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两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254846号、第13716523号商标注册证;2、查扣清单;3、昆公西(东)立字(2018)100号立案决定书;4、昆公西(东)拘字(2018)39号拘留证;5、昆公西(东)取保字(2018)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6、(2019)云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7、查处现场、产品照片;8、付款申请。
针对原告辉映公司提交证据,被告姚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虽有原件核对,但不清楚证据真实性;对证据2至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原件核对,但并非正式发票,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辉映公司提交证据,被告李豪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被告姚爽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的商标所有权并非归属原告辉映公司,关于证据8无正式发票,费用过高且无费用明细,对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至证据7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有原件核对,被告李豪慧虽然主张商标专用权不属于原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证据8虽有原件核对,但无正式发票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姚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豪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2、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3、姚爽、李豪慧身份证复印件;4、高斯卫浴经销合同;5、高斯授权书;6、高斯卫浴市场保证金凭证;7、姚爽、李豪慧子女户籍资料;8、昆明市西山区黄金瞳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9、广发银行流水单据;10、订货单、打款凭证;11、民事判决书四份;1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站查询打印件;13、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姚爽对被告李豪慧提交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针对被告李豪慧提交证据,原告辉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授权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豪慧提交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2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合同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被告姚爽、李豪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授权书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且被授权人并非被告姚爽、李豪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证据11、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第19254846号“COS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燃气炉;电炉;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淋浴隔间;洗涤槽;消毒碗柜;电暖器(截止)。原告系第13716523号“COS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压力水箱;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截止)。
被告姚爽、被告李豪慧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云01刑初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姚爽、李豪慧是昆明市西山区黄金瞳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时将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云南海春畜牧有限公司内C-3号作为仓库使用。2018年6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民警在该仓库查获印有“COSO”商标的坐便器177套、蹲便器140个、花洒101套、龙头80个,上述商品共20个型号。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9254846号注册商标相同。2018年6月30日,原告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查获的上述商品属擅自使用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姚爽、李豪慧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8年7月26日,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发改价认(2018)3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公安机关查封商品总额为205725元,姚爽、李豪慧对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姚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缴纳罚金60000元;李豪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缴纳罚金60000元。
关于姚爽、李豪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254846号“COSO”、第13716523号“COS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案证据,案涉被控侵权的坐便器、蹲便器、花洒、龙头等商品上使用的“COSO”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254846号“COSO”、第13716523号“COSO”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姚爽、李豪慧未经权利人辉映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姚爽、李豪慧虽然主张其销售的卫浴商品均是从案外人戴志忠处进货,戴志忠与原告辉映公司签订有授权经销合同,故被告姚爽、李豪慧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姚爽、李豪慧该主张与(2019)云01刑初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同时亦与被告姚爽、李豪慧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不符,故对被告姚爽、李豪慧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爽、李豪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54846号、第1371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爽、李豪慧赔偿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刑事案件中查扣商标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姚爽、李豪慧赔偿原告辉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爽、李豪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254846号“COSO”、第13716523号“COS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姚爽、李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姚爽、李豪慧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锐
人民陪审员梁明华
人民陪审员吕玉瑞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茹琳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