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4:11
戴志忠、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戴志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终51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志忠,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天河工业区容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结辉。
委托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志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辉映公司主张戴志忠违反了《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OEM合作协议书》抬头载明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乙方: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代表人:戴志忠)”。而且,戴志忠与辉映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结辉于同日签订《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并由戴志忠作为代表人。上述约定反映了与辉映公司达成协议的主体为戴志忠、胡结辉共同约定成立的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戴志忠在一、二审期间亦主张《高斯卫浴陶瓷事业部成立合作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及对合同主体的约束。上述相关待证事实的查明及相应法律关系的处理,关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关涉胡结辉的权利义务,因此,胡结辉与本案争讼的诉讼标的及处理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范畴。为有效保障相关主体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与实体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以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戴志忠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贾小平
审判员李秀红
裁判日期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美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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