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4:12
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与董鹤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鹤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孔兆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
被告:董鹤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鹤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保、郭沣锋、被告董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5月18日至今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停工工资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1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旅游福利费500元;(7)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以上合计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二、确认双方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150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停工工资差额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方诉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工资差额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的形式执行等。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件工资的形式执行等。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5.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其他补助等,应扣部分包括代扣社保、应缴个人所得税等。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738元、3840元、3264元、3370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上述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652元、3470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2014年5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元、元。被告2014年4月、6月每月代扣社保为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代扣社保为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每周休息1天,每月平均工作26天。
6.原、被告对2015年的春节放假期间存在争议。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仲裁,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因本人申请劳动仲裁,企业于2015年4月15日不用本人上班”,被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年1月-2015年3月考勤统计汇总表;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单;4.离职申请书;5.被告2015年2月、3月工资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人事资料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用人部门意见中注明“录用后工资计件”,因此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上班考勤是由主管以笔记本的形式手写登记,由被告签名确认,该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高于电子考勤记录,原告提交的该组记录表可以自行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不能反映出计件的单价等计件工资的内容,工资表是对被告计件工资的数额进行人为的拆分,原告应提交计件工资的原始凭证证明被告的加班费,2015年1月的工资单,应发工资数额与工资构成中各项目的合计数不一致,说明原告人为拆分与变更计件工资;2015年2月的工资单反映未计发停工工资,其所发的工资仅为被告上班期间的计件工资加上交通费补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为格式合同,被告的签署并不能视为至离职日前不再有任何事项与原告有法律责任,且被告的离职理由是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认实发工资一栏的数额,与被告银行账户到账的金额一致,原告人为将被告的计件工资总额进行细化和拆分;2015年2月、3月工资包括了春节放假交通补贴400元,其余工资为计件工资和春节法定假日、年假工资,原告未发放停工工资给被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劳动合同;年10月计件工资表、2013年9月-2015年1月期间部分工资单、2013年9月-2015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3.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计件工资表不予确认,该表格只是复印件,且上方没有证据显示与原告有关;对2013年9月-2015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反映了被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从中可以计算出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元。对证据3,被告的工作场所有通风设备和风扇,工作环境的温度达不到33度,但原告没有相关记录。
法院查明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且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9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也未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提起诉讼,故视为双方均接受该两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确认双方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停工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至3月1日期间因过春节而放假。被告主张于2015年2月8日至3月1日期间因过春节而放假。因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汇总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放假期间,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至3月1日期间放假。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2015年2月8日至3月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2月收到的工资包括2015年2月工作期间及法定节假日3天、年休假5天的工资,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余时间的停工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停工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工资元(1310元÷天×7天(22天-3天-5天-休息日7天)]。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93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停工工资差额元”,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停工工资差额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工资差额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
《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温度及室内作业降温措施,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仲裁时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停工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被告2015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较长,故该月的工作天数不足天,故该月工资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平均计算为元{元(元+元(实发工资元+代扣的社保费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实发工资元+代扣的社保费元)+元+元]÷11个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元(元×6个月),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鹤新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鹤新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停工工资差额元予被告董鹤新。
四、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被告董鹤新。
五、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予被告董鹤新。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淑梅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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