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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3
摘要:

原告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仕公司)与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厦门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629,274.12 元
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2927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21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西塘社122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562290629。

法定代表人:陈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龙文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6368-1。

法定代表人:肖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仕公司)与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被告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希尔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公司向希尔仕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逾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货款6467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货款人民币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货款12356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希尔仕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包装纸箱的购销关系。2016年1月1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根据交易习惯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万佳公司向希尔仕公司订购包装纸箱,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相关要求详见附件,价格均为含17%增值税价格,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自双方形成购销关系后,希尔仕公司均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和2016年1月1日《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万佳公司提供货物,但万佳公司却未及时向希尔仕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万佳公司共结欠希尔仕公司货款总额为元。万佳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希尔仕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万佳公司答辩称:万佳公司未欠希尔仕公司任何货款,与希尔仕公司往来的货款都已付清。

法院查明

希尔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厦门希尔仕工业包装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两份、发票签收单两份、《询证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询证函》,希尔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盖章确认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万佳公司尚欠希尔仕公司货款元。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询证函》仅为审计用,不能作为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万佳公司欠希尔仕公司货款元,双方均有盖章确认。万佳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厦门希尔仕工业包装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希尔仕公司提交如上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双方对货款已进行了对账。万佳公司辩称两份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上“林碧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对上述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林碧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正泰鉴定中心向我院发补充材料函,要求再补充林碧容诉讼前的多份自然书写样本。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经过质证的比对样本。2017年2月7日,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林碧容在银行、公证处、房产管理中心处等有公信力的单位的书写样本。2017年3月15日正泰鉴定中心以“无法补充双方都认可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回本案鉴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万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林碧容为万佳公司的职员,对“林碧容”签字的笔迹鉴定,万佳公司负有提供充分鉴定检材的便利及义务。万佳公司未能向鉴定机构进一步提供双方认可或在有公信力的机构的书写比对样本,应对其主张的“林碧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事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2016年6月27日林碧容签字的客户对账单上确认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总额为元,与2016年4月18日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的货款金额是一致的,结合两份证据,可以确认询证函载明的货款元系万佳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31日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另,经本院向漳州市龙文国税局查询,林碧容签收的《发票签收单》上载明的发票号码的发票(编号为02606575、03167911、03176101、03176137)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发票金额与当月的货款金额亦是一致。以上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万佳公司主张的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不是林碧容本人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希尔仕公司与万佳公司长期存在买卖购销关系。2016年1月1日,希尔仕公司与万佳公司依照交易习惯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万佳公司向希尔仕公司订购包装纸箱,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相关要求以具体的附件采购单为准。纸箱质量为供方需确保所提供物品符合需方要求(以需方确认的样品为准);不合格样品处理为需方在验收供方交验产品时,每当发现批次不合格品,可当场退回并限时由供方补齐,或双方协商处理,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供方承担。不合格批次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加盖公章的原因分析和预防纠正措施报告。交货地点为供方需负责送货到厂、运费由供方自理;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价格均为含17%增值税价格。另外合同还约定供方生产的纸箱需符合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并按交货数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单”,否则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供方承担。2016年4月28日希尔仕公司向万佳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万佳公司尚欠希尔仕公司已到货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元,已到货未开票未付款金额元,共计元。2016年6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万佳公司尚欠希尔仕公司货款元。2016年6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双方往来的货款总额为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货款总额元已付清,2015年10月至2016年货款元未付。截止庭审之日,货款元均已到付款期限,万佳公司仍未向其支付,希尔仕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5日希尔仕公司分别向万佳公司开具发票编号为02606575、03167911、03176101、03176137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佳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在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希尔仕公司与万佳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希尔仕公司主张万佳公司尚欠其货款元,有对账单、询证函、发票签收单、涉税查询结果告知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万佳公司答辩称上述货款已付清,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另外,万佳公司提交证据《检验报告》,拟证明希尔仕向万佳公司出售的纸箱不符合出口检验检疫标准,本院认为,首先,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样品名称无法看出是由希尔仕公司供应的哪些批次的纸箱,无法证明讼争的纸箱不符合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其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在验收供方交验产品时,每当发现批次不合格品,可当场退回并限时由供方补齐,或双方协商处理。万佳公司如认为希尔仕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再次,万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属于产品问题导致的责任,万佳公司如认为该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万佳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关于质量问题不予以合并审理。若万佳公司有证据证明希尔仕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损失,可另行向希尔仕公司理会。综上,希尔仕主张万佳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希尔仕要求万佳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希尔仕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逾期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货款6467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货款人民币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货款12356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货款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元减半收取5066元及保全费3686元,由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陈雅真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胡启帆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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