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4:13
颜和钦与尤天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通卫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省新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泉春公司、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3民初97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省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8477L。
负责人:黄忠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昆,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辉,该支行职员。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新厅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375089。
法定代表人:尤天惠。
被告: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区茂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9509R。
法定代表人:颜和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天惠,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颜和钦,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省新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泉春公司、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颜和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8)闽0583民初9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颜和钦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5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省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昆、黄华辉,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泉春公司、尤天惠、颜和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农商行省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元);2.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恒通公司与农商行省新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通公司自愿为泉春公司在农商行省新支行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7日,泉春公司向农商行省新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同日,尤天惠、颜和钦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泉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泉春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行省新支行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给泉春公司;2.即便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因借款人泉春公司为骗取贷款诱使恒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和钦提供担保,故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恒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泉春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颜和钦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答辩意见与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泉春公司、尤天惠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9日,福建南安市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省新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恒通公司自愿为农商行省新支行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与泉春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2015年10月27日,泉春公司与农商行省新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泉春公司向农商行省新支行借款200万元作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泉春公司并于当日提交《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表》,向农商行省新支行申请将上述贷款通过泉春公司账户划入案外人泉州厚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友公司)开立于农商行省新支行的账户(账号:9070712040010000064377)。同日,尤天惠、颜和钦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泉春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行省新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泉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于当日依泉春公司的申请,将该笔款项从泉春公司账户划入厚友公司的上述账户。
借款后,泉春公司仅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农商行省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其中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共结欠利息、罚息元),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省新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表》、《单位活期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恒通公司提供的厚友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关于原告未实际发放贷款的主张,反而可印证原告已依借款人泉春公司的申请将贷款200万元划入厚友公司账户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省新支行与泉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农商行省新支行依约向泉春公司发放贷款,但泉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农商行省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泉春公司应予清偿。恒通公司与农商行省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及担保范围内,故恒通公司应对泉春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天惠、颜和钦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泉春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亦应对泉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春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农商行省新支行主张泉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恒通公司、尤天惠、颜和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关于农商行省新支行未实际发放贷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泉春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及为骗取贷款诱使其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故恒通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泉春公司、尤天惠、颜和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
二、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尤天惠、颜和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尤天惠、颜和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7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泉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尤天惠、颜和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郑开育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桂菊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