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4:14
粟立秀与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粟立秀诉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44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粟立秀,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水大道南82号(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43517891。
法定代表人:霍信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粟立秀诉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而非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6月20日,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庭审。本案开庭时,原告粟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注浆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于2014年12月12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原告因工作遭受的职业病被认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七级伤残标准向原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源在劳动争议事由,该纠纷经二审终审,被告亦已按终审裁判将赔偿款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纠纷已最终解决。第二,目前尚无明文法律规定职业病人除了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获民事赔偿。第三,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标准适用条件有异,本案是人身损伤赔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标准作为人身赔偿的根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不入级,亦即原告必须通过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标准才可获得伤残侵权赔偿,从而请求被告赔付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赔款,现在因伤残不入级,而应计侵权赔偿款。第四,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1、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应调低。2、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计算方法超过年度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计算有错误。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2月入职被告用人单位,从事注浆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2014年11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患职业病矽肺壹期。2014年12月12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矽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4月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6年8月1日,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05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为由起诉到本院。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粟立秀作出矽肺壹期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服认为未适用新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补充鉴定,作出原告粟立秀矽肺壹期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亲属关系如下:父亲粟正定于1948年6月19日出生,母亲毛冬晴于195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女子三人,分别为粟立秀、粟立才、粟成英。原告与田小凤于2003年2月28日在邵阳县诸甲亭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妻子田小凤于1979年5月4日出生,原告夫妻生育儿子粟宏于2003年9月25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050号]终审民事判决》、《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外,根据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民事侵权关系。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请求权显然突破了职工患有职业病认定工伤并依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业病的加害主体是用人单位,与未能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所产生的侵权行为是同一主体,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上述民事特别法明文规定的赔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即用人单位赔偿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差额的部分损失。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人亦即用人单位造成人身伤残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必然应当以构成人身损害伤残为基础条件,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部门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伤残未达伤残等级,亦即原告未能完成举证。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法律根据不应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在司法鉴定期间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该费用因鉴定结果未达伤残等级,应自行负担。对被告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分担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本案原告人体损伤伤残虽然未达伤残等级,但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鉴确实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实际的严重打击,致其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和侵害行为方式和侵权人担责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立秀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负担3836元,被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穗祥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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