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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8:4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9
摘要:

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

事件
蔡某与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5元
结果
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游泳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游泳服务费6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6473号

   原告:蔡某,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娄某(蔡某之母),女,1985年1月23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游泳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游泳服务费用627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9年2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动动波婴儿游泳馆交费7980元办理婴儿游泳抚触员卡一张,此套餐共包括124次婴儿游泳或抚触(其中套餐内包含100次婴儿游泳或抚触服务,另赠送24次游泳或抚触),直至2020年1月,共累计消费次数26次,剩余98次,折合人民币6272元。2020年1月26日,动动波婴儿游泳馆解散游泳服务预约和售后微信群,2020年2月底,原告在使用动动波游泳微信群发现不能正常预约,故前往被告地址,原告知被告已经退租,联系动动波工作人员被告知均已被离职,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游泳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协商游泳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均未找到被告负责人。导致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游泳费用6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硕与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系二人之女。2019年2月20日,原告蔡某之父蔡硕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游泳服务费7980元。

根据原告蔡某举证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1月26日,微信群内“叶子老师”发布因疫情动动波游泳馆不能如期开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动动波游泳馆原定2020年2月4日开馆日期取消,具体开馆日期另行通知”。

   庭审中,关于在被告处消费及接受服务情况,原告蔡某诉称其交纳的7980元对应可以消费124次,其已消费20次左右,尚剩余100次左右。其在被告处消费记录包括用过的次数和剩余次数均在被告微信公众号小程序中,现在小程序无法登陆了。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蔡某向被告交纳游泳及抚触服务费后,被告向原告蔡某提供了部分游泳及抚触服务,2020年1月以后,被告未再正常开馆营业,亦未再向原告蔡某提供相应游泳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蔡某主张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游泳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游泳服务费6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优宝乐游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晓云 
书 记 员 郑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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