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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陈亚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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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陈亚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陈亚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217054.44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9楼2908室。

法定代表人:TRUNGHIENTR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岚,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迪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迪奥公司无需向陈亚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事实和理由:陈亚岚于2019年1月到2月在职期间将7张不同客人在上诉人处消费的小票提供给自己的朋友,并在小票上手写朋友的电话号码,之后因其朋友携带迪奥公司提供的消费小票至商场升级VIP卡,被发现存在虚假,商场以书面形式要求上诉人进行调查,并对相关员工作出处理。陈亚岚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且违反了迪奥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纪的两项条款。具体体现在陈亚岚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将迪奥公司资源(包括人、财、物、服务)用于非工作用途,或将上诉人财物占为私有(包括公司样品),给上诉人正常运行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迪奥公司解除与陈亚岚劳动关系系合法合规,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陈亚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亚岚并未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陈亚岚将小票积分分到老会员名下,是为了维护与客人的关系,主观和客观上也无实际谋取私利的事实,且没有给迪奥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员工手册》上并未将客户小票进行规定,而且小票是客户自己的资源而非公司的资源,故迪奥公司认为陈亚岚将7张客人的小票积分到他人名下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严重纪律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迪奥公司以此理由将陈亚岚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陈亚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迪奥公司向陈亚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迪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陈亚岚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陈亚岚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续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第一条第项均约定:“甲方(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根据与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乙方(陈亚岚)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专卖店店员,工作地点为成都。”2014年7月1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甲方)、陈亚岚(乙方)、迪奥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关系承继与变更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甲方与乙方结束劳动关系,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丙方确认,在此次承继与变更前乙方被甲方派遣至丙方处连续工作的工作年限(期间不得中断)计算为丙方的工作年限,丙方在给予乙方与连续工龄有关的法定待遇时按合并后的工龄计算。”第7条约定:“乙方确认,承继与变更劳动关系后乙方遵守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了丙方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现行的《员工手册》。”

2016年5月17日,迪奥公司(甲方)与陈亚岚(乙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担任资深专卖店店员职务”,第十七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签署、阅读并完全理解了甲方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现行的《员工手册》……”

迪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14年9月15日经过迪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4年10月25日,陈亚岚在“员工对《员工手册》的承诺”上签字,并确认收到迪奥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严重违纪”规定:“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将公司资源(包括人、财、物、服务)用于非工作用途,或将公司财务占为私有(包括公司样品),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019年5月6日迪奥公司成都店铺所在商场请迪奥公司协助核查名为“周某”的会员卡积分异常情况,认为消费中有七笔Dior小票显示为完全不同客人姓名(且涉及我司其他VIP会员姓名)。迪奥公司对陈亚岚进行调查后,认为陈亚岚将7张不同客人在迪奥消费的小票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把消费积分累计到未在迪奥消费的商场VIP卡中。故迪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陈亚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亚岚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严重违纪”中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以及“将公司资源(包括人、财、物、服务)用于非工作用途,或将公司财务占为私有(包括公司样品),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条款,于2019年5月15日与陈亚岚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2日,迪奥公司将解除陈亚岚劳动合同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上海市静安区南西街道总工会。

一审庭审中,陈亚岚确认将一张非“周某”消费的金额为

28000元的小票提供给周某用于商场积分;陈亚岚陈述,迪奥公司所在商场规定消费1元兑换1积分,顾客当天累计消费满10000元可以当天在商场免费停车1小时。证人周某认可用非自己消费的28000元小票进行积分,并换取了免费停车1小时的福利,但认为该小票是在获得小票的实际消费者的同意后才用于换取商场积分的。迪奥公司陈述,公司对顾客消费的小票没有书面的规范管理制度。

另查明,陈亚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元/月,陈亚岚及迪奥公司均予认可。

2019年5月24日,陈亚岚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9]0147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陈亚岚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陈亚岚提交的身份信息、迪奥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成劳人仲案字[2019]01476号仲裁裁决书,迪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关于讨论审议《员工手册》修改稿会议纪要、商场投诉邮件及附件、商场积分规则、《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寄送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及寄送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迪奥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中第条“严重违纪”中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以及“将公司资源(包括人、财、物、服务)用于非工作用途,或将公司财务占为私有(包括公司样品),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条款对陈亚岚作出的辞退决定,但迪奥公司《员工手册》未对该条款何种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顾客消费后的小票是否属于公司资源或者公司财务进行详细阐述,迪奥公司没有对员工应如何处理顾客消费的小票进行规范管理的书面制度,迪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亚岚的行为给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故迪奥公司以该条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陈亚岚的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迪奥公司解除与陈亚岚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陈亚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陈亚岚在迪奥公司工作9年,故迪奥公司应向陈亚岚支付赔偿金元(元/月×9个月×2倍)。

迪奥公司辩称即便陈亚岚对作出处罚依据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但迪奥公司有权根据店铺实际经营情况、员工违纪违规情况,与员工沟通后由迪奥公司选择处分条款,陈亚岚认为《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小票不可以给其他人,但公司的管理规范并不限于成文的《员工手册》,也存在于日常的管理要求以及基于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诚信原则及生活常识,陈亚岚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实际消费客人的权益,侵犯了商场的权益,也侵犯了迪奥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迪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但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应符合公司管理条款及法律法规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员工手册》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用人单位若认为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管理规定,应先就条款内容向员工进行详细阐述,并敦促员工作出改正,而非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迪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员工如何规范处理顾客购物小票,以及陈亚岚的行为侵犯了实际消费客人、以及迪奥公司的权益。即便陈亚岚将其他顾客的购物小票积分到周某名下,也只是违反了迪奥公司所在商场的积分规定,而非迪奥公司的规定。故对迪奥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亚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迪奥公司提交的员工情况说明,拟证明迪奥公司曾告知过公司员工不得使用顾客小票损害公司利益;因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陈亚岚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迪奥公司将相关要求告诉了陈亚岚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迪奥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迪奥公司解除与陈亚岚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严格限制条件,就本案而言,迪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第条“严重违纪”中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以及“将公司资源(包括人、财、物、服务)用于非工作用途,或将公司财务占为私有(包括公司样品),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条款对陈亚岚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陈亚岚是否违反迪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二是陈亚岚的行为是否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标准。

从陈亚岚是否违反迪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角度分析。消费小票严格意义应归顾客所有,如何处置应由顾客自行决定,案涉小票如为顾客自愿给予陈亚岚,迪奥公司相关主张自不成立;但在本案中案涉小票是否为顾客自愿给予,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如案涉小票为顾客未索要或丢弃,该小票是否属于迪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资源并不明确,陈亚岚将案涉小票给予他人是否给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从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来看,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另外,陈亚岚的行为是否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由于《员工手册》规定过于笼统,对具体表现形式及违纪程度也未进一步细化,故基于本案事实并不能当然作此判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迪奥公司主张陈亚岚违反迪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从陈亚岚的行为是否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标准角度分析。陈亚岚将案涉小票给予朋友增加消费积分,即便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朋友谋取福利之嫌,但该行为与通常理解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还是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从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陈亚岚的行为虽给公司经营带来一定影响,或许给公司也造成一点经济损失,但远未达到严重程度。因此,陈亚岚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故,陈亚岚的行为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标准。

综上所述,迪奥公司解除与陈亚岚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兴巧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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