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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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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4,238.40元
结果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易峰持有的18,000股上海家化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9233号


原告:易峰,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峰与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持有的18,000股的上海家化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9月1日被安排至上海双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以下简称《授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元/股的价格认购被告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数量为40,000股,股票分三期解锁,原告按约交付了股款。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安排至上海佰草集美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草集)担任营运发展经理,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2014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D为由,回购并注销了原告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18,000股。原告认为其2014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应为C,符合约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被告回购并注销原告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授予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为D,不符合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即便原告在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为C,被告董事会也有权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置激励对象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2、被告董事会作出回购并注销原告激励股票的决定,已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该决定合法、有效。回购并注销股票是公司减资行为,被告履行减资程序已对外公示,原告诉请已不具有可操作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2012年5月7日,被告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应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两项简称《激励计划》)。该《激励计划》第三部分第一节第二条规定:"本次激励对象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且均不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己发行股份","激励对象中不包括公司监事、独立董事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五部分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中,原告作为被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被记录在激励对象具体名单及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表中,属于激励对象范围。第七部分第一条授予价格规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元的价格购买1股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的上海家化A股股票。"第二条规定:"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依据审议通过本计划(草案)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元/股的50%确定,即元/股。"第八部分第一条"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规定:"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3)具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4)在任职期间因犯罪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或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根据《考核办法》,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第三条规定:"本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锁,在解锁期内满足本计划的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可以申请股票解除锁定并上市流通。""锁定期: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后的12个月。""解锁安排:第一批于授予日12个月后至24个月内解锁;第二批于授予日24个月后至36个月内解锁;第三批于授予日36个月后至48个月内解锁。""解锁比例:40%、30%、30%。"第十二部分第二节第四条规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已解锁的标的股票可按本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正常行使权利,未解锁的标的股票不再解锁,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1)……;(2)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考核不合格发生职务变更的;(3)……。"第五条规定:"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情形,公司董事会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置激励对象未解锁的标的股票。"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授予协议》,规定:原告属于本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被告董事会确定有权参与本计划,原告将以元/股的价格获授被告发行的40,000股A股发行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负责将原告实际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过户至原告账户。被告根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并按照《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解锁程序办理解锁事宜。原告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条件;原告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D)的对象,被告将根据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其本次应解锁的股票,按授予价回购,由被告注销;原告连续前两个年度考核结果为C(合格)的,视作不合格,被告将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有关规定,其本次应解锁的股票按授予价回购,由被告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锁定、解锁、激励计划在异动情况下的调整(包括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或死亡)、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均与《激励计划》中相关规定一致。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及本次激励计划文件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激励计划文件为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本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本协议附件为准。被告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不经原告同意而对激励计划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激励计划文件对原告仍具有约束力。

2012年6月,被告发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四届十九次董事会决议暨2012年股权激励之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激励之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暨股份变动的公告》,载明: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元/股,授予日为2012年6月6日。其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40%)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于2012年6月21日完成了股份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发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每10股送5股的分配,调整后原告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总数为60,000股、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授予价格)为元/股。原告持有的第一期40%限制性股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锁并上市流通,第二期30%限制性股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2014年6月7日起解锁并上市流通,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18,000股。

2015年3月17日,被告召开五届二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已授出的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及《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已授出的股权激励股票的决议》,鉴于《激励计划》规定:"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D)的对象,公司将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其本期应解锁的股票,按授予价回购,由公司注销。"原告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为D,出现了上述规定情形,被告董事会决定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原告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18,000股激励股票,每股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发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二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已授出的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综上,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查,公司和本次解锁对象整体满足上述的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回购注销议案所涉及人员除外)"。

2015年4月28日,被告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已授出的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决定回购原告尚未解锁的18,000股激励股票,每股元。2015年6月2日,被告董事会发布《关于2012年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暨上市公告》,本次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上市流通日为2015年6月8日。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上海佰草集美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草集)劳动合同纠纷案〔(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36号,以下简称2036号案〕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进入上海家化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1日起被安排至上海双妹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全国销售经理一职,2013年9月1日被安排至佰草集担任营运发展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8月31的劳动合同;佰草集于2015年8月6日解除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佰草集实行年度绩效考核制度,本案原告2014年度绩效考核得分为分;2015年2月13日本案原告收到其年终绩效考核等级为D(末达标)的电子邮件。法院经审理认为,佰草集因本案原告2014年度年终绩效考核等级为D(未达标),不能胜任目前岗位的要求对原告安排了培训并换岗,佰草集对于本案原告绩效综合评分为分,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佰草集公司2014年绩效管理相关规定中反映出该分值属于C(部分达标)。佰草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佰草集因此与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法院判决佰草集自2015年8月7日起与本案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佰草集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16)沪02民终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案〕。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佰草集公司未提供与绩效等级为D相对应的考核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否定本案原告绩效等级为D的考核结果,并无不妥。二中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案涉讼18,000股的上海家化股权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尚登记在原告股票账户。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未因涉案纠纷办理股本变更、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权回购并注销已授予原告的第三期18,000股上海家化股权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

本院认为:被告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促进公司建立、健全长期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调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激励对象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等。鉴于原告属于《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被告董事会确定为有权参与激励计划,以元/股的价格获授被告发行的40,000股A股上海家化普通股股票,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授予协议》,并约定《激励计划》作为该协议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授予协议》、《激励计划》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2014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应为C,符合约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被告回购并注销原告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授予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第三期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锁,被告应根据《授予协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并按照解锁程序办理解锁事宜。

对被告辩称其依据《授予协议》、《激励计划》对于激励股权处置具有酌定权,且已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回购原告尚未解锁的18,000股激励股票,公司不能违背股东大会决议行事,本案诉讼请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授予协议》、《激励计划》的约定,公司董事会对于规定范围之外的情形,可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置,但本案被告对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的理由属于《授予协议》、《激励计划》所列的情形,不适用公司董事会可根据激励对象具体情况酌情处置的规定,且股东大会决议应合法、合理,其无权决定回购并注销原告作为激励对象已经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被告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现涉案的限制性股票,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所述的原告诉请不具有可操作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易峰持有的18,000股上海家化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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