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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某、廖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8:52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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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某、廖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某、廖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650000元
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8432号

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巴江东路13号之1雅量商务大厦8509-1室。

法定代表人:林丽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廖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曾某和被告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卉妍,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和被告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名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钟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某2,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赵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廖某、黄某、陈某、钟某、陈某2、李某、赵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婷,被告曾某、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卉妍、余名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陈某、钟某、陈某2、李某、赵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注册成立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焜泰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焜泰美容美发店)为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我公司占出资总额的26%等。焜泰美容美发店的名义经营者为被告曾某,焜泰美容美发店及项目完全由被告曾某控制,我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未获得也无法获得项目及焜泰美容美发店的任何信息,完全剥夺了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应有的项目管理权。为了维护我公司及其他共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为焜泰美容美发店的股东,并持有焜泰美容美发店26%的股份,被告曾某、廖某、黄某向我公司提交焜泰美容美发店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并按我公司的持股比例向我公司支付股东分红,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曾某、廖某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焜泰美容美发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某,原告从未与我们签订任何投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焜泰美容美发店是个体工商户,原告诉状载明的依据为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前后矛盾,且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并没有向焜泰美容美发店实际注入资金,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均没有成立该公司。第三,廖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焜泰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是曾某而非廖某,原告也并未对廖某提出任何的诉求,因此廖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某、陈某、钟某、陈某2、李某、赵某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焜泰美容美发店注册成立,登记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曾某。

2016年6月4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廖某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注册成立的焜泰美容美发店为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甲方占出资总额的26%,乙方占出资总额的5%,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本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同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廖某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季度根据公司动作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在第四季度的10日前,根据财务统计结果,在有盈利的情况下,向股东发放分红款,可分配利润为扣除公司留成30%后的纯利部分,分红的同时向各股东出具财务状况报告。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陈某、陈某2、赵某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6年6月13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钟某、李某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被告黄某占出资总额的3%,被告陈某占出资总额的%,被告钟某占出资总额的5%,被告陈某2占出资总额的5%,被告李某占出资总额的5%,被告赵某占出资总额的5%,其他内容和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2017年8月10日,焜泰美容美发店因经营不善登记注销。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曾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Kelvin股息扣";被告曾某于2016年1月19日又向原告转账15000元,并备注为"财务半年费用和焜展营执"。

被告曾某和廖某提供了商事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广州焜展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曾某和廖某,该公司已于2017年4月27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众被告作为股东共同投资焜泰美容美发店,但原告仅与被告廖某、黄某、陈某、钟某、陈某2、李某、赵某分别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的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原告与焜泰美容美发店的个体经营者即被告曾某并未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原告表示相关投资协议没有签署完毕,本来其是要与被告曾某签订投资协议的,因其与被告曾某发生矛盾,因此没有签订。可见,相关投资协议并没有签署完毕,由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现该协议并未经全部投资人签字盖章,故《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未生效。

原告主张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已实际出资,被告曾某、廖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该银行交易记录仅显示被告曾某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前转账款项给原告的记录,该转账款项所备注的内容并未显示与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项有关,亦没有显示原告支付出资款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原告于庭审中亦承认没有实际参与焜泰美容美发店的经营管理,且焜泰美容美发店已于2017年4月27日注销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焜泰美容美发店的股东,并持有焜泰美容美发店26%的股份,被告曾某、廖某、黄某向其提交焜泰美容美发店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并按其持股比例向其支付股东分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广州苏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彭峻峰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人民陪审员  王静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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