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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与葛松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18:5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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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与葛松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与葛松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47486.5元
结果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573号

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官洪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松勇,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烨,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松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被告葛松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经将社保费以工资的形式补发给被告,故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原告诉至法院。

葛松勇辩称,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许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人)于2020年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3393元。2020年8月6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许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显示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在漂染车间。被申请人,2010年8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申请人安排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的中原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被申请人为其发放工资的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该账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申请人工资数额分别为:5510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3330元、1600元、452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许昌市工伤保险中心和许昌市医疗生育保险中心的证明显示其自2010年8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委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领取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元[(5510元十元+元十元+元十元+元+元十元+3330元十1600元十4520元)÷1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葛松勇经济补偿金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曹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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