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9 18:55
袁鹏举与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袁鹏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BHL2017052904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品牌授权费、保证金、仪器款等共计1388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满足加盟店店铺的面积及装修成本过高,原告将已租赁的店铺低价转租。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事实中存在以下违约及违法行为: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披露与合同有关的多项重要信息,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2.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提供店铺硬件条件选择的指导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品牌授权费、保证金及仪器款共计13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5176号
原告:袁鹏举,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东风场区,系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7799096D。
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斐,该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袁鹏举诉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袁鹏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龙、董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袁鹏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BHL2017052904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品牌授权费、保证金、仪器款等共计1388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满足加盟店店铺的面积及装修成本过高,原告将已租赁的店铺低价转租。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事实中存在以下违约及违法行为: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披露与合同有关的多项重要信息,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2.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提供店铺硬件条件选择的指导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品牌授权费、保证金及仪器款共计13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到被告处了解特许经营加盟情况,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协助原告进行店铺的选址、提供店铺装修方案、指导开店、跟踪回访等;3.《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4.《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确认店铺,后因找不到店铺和资金问题向被告提出退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权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王霄签署《可爱可亲创富投资申请表》。2017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BHL2017052904的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可爱可亲"品牌商标标识,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开设可爱可亲形象店特许店,乙方建立的品牌店按甲方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乙方支付形象店品牌授权费59800元,获得甲方的正式授权。乙方签约时缴纳品牌管理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并约定原告增加仪器配置,享受报销路费、现金赠礼等优惠政策。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2017年5月29日,原告签署《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内部资料领取确认单》,上载明原告确认领取被告内部经营资料及运营辅助资料。《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上载明被告的经营活动概况等基本情况。其中"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栏显示"没有"。
2017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品牌授权费56880元(扣除路费及现金赠礼)、保证金10000元及仪器款71920元,共计13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
2017年6月5日,被告员工胡锐前往兰州市与原告协商租赁店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企业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协商原告租赁店铺的设计方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店铺平面图及场地尺寸向原告提供相应设计方案。因原告所租赁场地条件限制未实际施工开业。
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2017年8月1日原告称已经放弃原租赁店铺,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后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退款未果。
另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特许经营合同涉及诉讼三件,其中一件被特许人撤诉,另两件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被特许人申请。2016年1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洛溪分店(后变更名称为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丽江花园分店)作(番)食药监食罚决[2016]000026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店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原告另主张其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收据一组,其中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马兴董承租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阳关怡园第S93001001幢101室商铺,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年租金为248200元,违约保证金10000元;收据显示原告向出租人马兴董交纳房屋押金1万元及租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内部资料领取确认单》、裁定书复印件、网页截图、租赁合同、收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构成特许经营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8日,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解除该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本案被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30日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且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中,被告称其没有相关诉讼和仲裁的披露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披露与合同有关的多项重要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称原被告从事特定行业,对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有特殊要求,被告未对没有经验的原告就该硬件条件加以指导,违反了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内容没有特别的准入标准和资质要求,原告称该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店铺房屋结构图后已经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装修方案,故该房屋的结构并未影响涉案店铺的装修经营。综上,被告并不负有对原告的店铺房屋结构另行指导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所承租的经营场所也并非由于房屋结构影响店铺的装修和经营,故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品牌授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品牌授权费对应被告授权事实及被告其他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未实际装修经营场所,亦未开业经营,故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品牌、商标等商业标记及其他经营资料,故被告确应向原告退还部分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开店辅助、陪同选址、提供平面设计图纸等服务,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本院结合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路费及现金优惠,原告实际支付品牌授权费5688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品牌授权费3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在涉案合同终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全额无息退还。现涉案合同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仪器款7192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系原告用于向被告购置婴儿泳疗缸、洗澡台等经营器械,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仪器均未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订购的仪器设备原告已完成定制,但就定制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当庭所称确认订购产品型号及数量亦不属于定制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店铺的租赁期限始自2017年9月5日,而原告在2017年8月期间已将其租赁的店铺转租给第三人,故原告对于其租金损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鹏举退还品牌授权费、保证金、仪器款共计人民币111920元;
二、驳回原告袁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袁鹏举负担940元,被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方舟
书记员李月芸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