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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青梅等与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2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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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审申请人谢美光、谢青梅因与被申请人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简称新妈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 京73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
事件
谢青梅等与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1000元
结
结果
驳回谢美光、谢青梅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0)京民申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美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反诉原告)谢青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起帆,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兼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法律顾问,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美光、谢青梅因与被申请人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简称新妈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 京73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美光、谢青梅申请再审称,1.一审诉讼中新妈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谢美光、谢青梅支付停止经营期间的赔偿金,一审判决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2. 一审诉讼中新妈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一审判决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3. 谢美光、谢青梅存在欠债、亏损、经营场所漏水和员工流失等情形,履行合同存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4.在谢美光、谢青梅经营的机构亏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每入住一位产妇1000元标准向新妈妈公司支付分红款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新妈妈公司在每年获得技术合作费的同时,又约定红利分配,属于获取双重获取利益,其获取利益不受公司是否盈利的限制,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二审判决,判决解除《合作协议》。

  新妈妈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再审审查中,谢美光、谢青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授权书、证据2微信记录、证据3债权人催债的材料、证据4南京新妈妈母婴健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

  新妈妈公司认为谢美光、谢青梅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妈妈公司和谢美光、谢青梅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新妈妈北京母婴护理院南宁分院(简称新妈妈南宁分院)的存续期间不少于10年,如10年内新妈妈公司因法定事由被撤销导致谢青梅不能使用该品牌的,或者因出租方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或政府拆迁)原因导致新妈妈南宁分院无场地经营的,谢青梅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原因,谢青梅须向新妈妈公司按3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审诉讼中,新妈妈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谢美光、谢青梅连带赔偿擅自注销公司赔偿金万元(按每年30万元计算7年零11个月)。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新妈妈南宁分院注销登记,违反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谢美光、谢青梅仍有选择新的经营地址、继续经营和履行合同的可能,将违约金的计算以谢美光、谢青梅实际停止经营的期间为准,判决谢美光、谢青梅支付新妈妈公司停止经营期间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新妈妈公司虽未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但其诉讼请求为履行《合作协议》的应有之义。谢美光、谢青梅在一审诉讼中虽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协商一致,且谢美光、谢青梅并无证据证明因新妈妈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导致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驳回谢美光、谢青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新妈妈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谢美光、谢青梅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谢美光、谢青梅应当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要求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合作协议》约定在新妈妈南宁分院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新妈妈公司通过谢美光、谢青梅正常经营,可获得每入住一位产妇1000元的预期分红收益。以定额方式确定预期分红收益系谢美光、谢青梅对新妈妈南宁分院经营情况的预估和评判,其可能会出现多种结果。预期分红收益的约定并不以新妈妈南宁分院盈利为前提,系谢美光、谢青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判决依据新妈妈南宁分院自认的接待产妇人数确定预期分红收益并无不当。新妈妈公司将其拥有的技术和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以授权使用或技术合作的不同形式,授予谢美光、谢青梅使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谢美光、谢青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谢美光、谢青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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