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1 10:26
岳战霞与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岳战霞与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5170号
原告:岳战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黄屯村。
法定代表人:卢运涛。
审理经过
原告岳战霞与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战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人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在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业务部担任月嫂一职,双方有实际雇佣劳动关系发生,按照公司每月工资条确认,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期间工资30860元,但公司以多种借口拖欠应发工资,经多次讨要,公司经理任永芳代表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署欠条,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全部付清欠款30860元工资,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00元,剩余14860元截止目前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
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战霞在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向岳战霞足额支付工资,经岳战霞讨要后,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其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2019年11月6600元、2020年1月7140元、3月13840元、4月5680元、春节加班费600元,合计33860元。于2020年5月6日付2000元、2020年5月11日付1000元,剩余30860元”。任永芳在该工资单上注明:“岳战霞工资尽量于2020年7月31日付清,每月月底付(6月30日之前付15000元,剩余7月31日付)”。到期后岳战霞认可该公司仅支付16000元,剩余14860元未付,岳战霞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战霞在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未按时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岳战霞认可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工资单出具之后支付16000元,剩余1486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战霞工资1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洛阳市锦缘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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