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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丁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1 14:3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89
摘要:

上诉人运时通(中国)家具公司(以下简称运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
事件
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丁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169,799.00 元
结
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时通公司负担(已预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102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337529D。法定代表人:陈燕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士华,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时通(中国)家具公司(以下简称运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士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2018年7月31日判决:一、确认丁士华与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士华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11721元、2018年1月的工资9452元;三、限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士华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2990元;四、限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士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428元;五、驳回丁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丁士华负担5元,由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丁士华负担的5元,丁士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免交,一审法院已予准许。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运时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运时通公司无需向丁士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428元。三、由丁士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XX是运时通公司的员工,故对其陈述不采信,但XX与丁士华是诉争财产的当事人,其是还原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认为丁士华没有占财产的定性不准确,丁士华直至被辞退后仍不积极主动退还案涉财产。被上诉人丁士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运时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运时通公司是否应向丁士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先,运时通公司主张丁士华利用职权通过不合理的分配工资,扣取他人工资,提高XX的工资,再由XX把部分工资给丁士华。运时通公司提交了XX的证人证言以及员工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XX作为运时通公司的员工,与运时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士华收取了案涉的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XX的证言没有采信并无不当。运时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XX的工资比其他两位员工的工资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丁士华利用职权将其工资提高的,也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员工工资的高低是由丁士华个人决定。其次,运时通公司亦主张丁士华通过部门聚餐的名义领取12717元未归还。运时通公司称丁士华是以尾牙款(运时通公司称是指春节期间部门员工的聚餐款项)的方式领取的。该款项是在2017年12月份领取,结合运时通公司对尾牙款的说明,该款项应是运时通公司预支给丁士华用于春节期间部门员工聚餐的款项,其中已有3302元用于部门员工聚餐。虽然运时通公司主张3302元在此之前已经领取过,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明细表或者凭证。剩余的9415元,丁士华已经退还给运时通公司。最后,运时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丁士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聘的理由是“丁士华任职期间绩效不佳”,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与运时通公司主张的解聘理由并不一致。综上,本院对运时通公司主张因丁士华侵占公司财产,而解雇丁士华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运时通公司需向丁士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42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运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时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卢健如审判员陈加雄审判员冯婉娥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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