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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正国与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1 14:3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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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何正国诉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时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何正国与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33,227.00 元
结
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正国与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正国,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燕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正国诉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时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艳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国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谦,被告运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何正国诉称:2006年11月9日,何正国入职运时通公司,任职指导员,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一年一签,但2012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运时通公司无故将何正国解雇。为维护自身权益,何正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运时通公司支付何正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0元;2.运时通公司支付何正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运时通公司辩称及诉称:首先,运时通公司已与何正国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次,何正国的月平均工资不是4000元,而是2459元;最后,何正国未经请假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没有上班,依照公司员工手册应视为自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运时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运时通公司无需支付何正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5元;2.运时通公司无需支付何正国经济补偿金17822元。原告何正国对运时通公司的起诉辩称:1.运时通公司违法解除与何正国的劳动关系;2.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运时通公司没有与何正国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何正国的月平均工资应是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何正国于2006年11月9日进入运时通公司处工作,担任泡棉厂包装部班长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何正国和运时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正国称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第六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没有续签。运时通公司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为证,其中一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止,另外一份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但签订合同的甲方为“东莞市大岭山吉时通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吉时通厂”),乙方为何正国,工作部门为“泡棉厂”,职务为“指导员”,工作地点为“运时通”。何正国对两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二份合同显示的甲方为吉时通厂,与本案无关。运时通公司解释称吉时通厂是在2011年9月8日注册成立的,以前属于运时通公司的分厂,后来为了扩大生产,就单独注册成立,吉时通厂与运时通公司经营场所在同一栋楼的不同楼层,法定代表人与运时通公司不一致,但吉时通厂还是由运时通公司统一管理,规章制度也一致,因为何正国的专业技术适合派到海绵厂做指导员,故运时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委派何正国到吉时通厂工作,并请吉时通厂对其进行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在委派之后仍由运时通公司发放何正国的工资,运时通公司并提交了委托函和确认函为证。何正国确认吉时通厂和运时通公司确实在同一个厂区,但称签合同时不知道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运时通公司还是吉时通厂。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34元、3783元。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何正国主张在2013年6月14日其在车间抽烟被运时通公司发现,2013年6月20日运时通公司以何正国在“洗手间抽烟”为由将其解雇,在当天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和领取了离职前2013年6月份工资1200元离开运时通公司处。何正国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为证,其上显示离职原因处勾选“开除”,直属主管意见一栏“建议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该栏落款处有“吴同民”的签名。运时通公司确认《离职申请单》上“吴同民”的签名系发泡部主管吴同民所签,但主张其他字均非吴同民所写,是因有一位文员要离职,故吴同民提前签好一份空白的《离职申请单》放在抽屉里了,但不知为何会被何正国拿走,运时通公司称何正国在2013年6月14日早上在禁烟区吸烟后,运时通公司发现后与其交谈,尚未作出任何处理,何正国就在没有任何说明或申请的情况下旷工,至2013年6月20日,运时通公司才发出公告,以何正国无故旷工为由,按其自离处理,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何正国2013年6月工资。何正国称《离职申请单》是吴同民交给其复印的。双方均确认何正国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工作时间在生产车间的洗手间吸烟。运时通公司称生产车间有堆放海绵原材料,属于易燃物品,整栋车间包括洗手间都是禁烟区,不允许携带火种,洗手间距离车间仅一米远,其有在生产车间楼之外另行划分吸烟区,一个是在生活区,一个是在活水泉。运时通公司的《员工手册》第规定“员职工在上班时睡觉,在禁烟区抽烟,或在厂内赌博者,以开除论处。”何正国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在禁烟区吸烟的,但何正国并未在禁烟区吸烟。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何正国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运时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运时通公司支付何正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5元;2.运时通公司支付何正国经济补偿金17822元;3.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以上事实,有何正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单、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单,运时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2012年10日至2012年11日、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6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统计表、公告、员工考勤异常报表、银行转账明细、委派函、确认函、相片、录音,何正国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正国与运时通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运时通公司是否需要向何正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运时通公司是否需要向何正国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运时通公司确认何正国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的“吴同民”签字为其发泡部主管,在运时通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离职申请单》予以采信,并认定何正国的离职原因是被开除。由于《离职申请单》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解雇理由,故本院对于何正国关于运时通公司是以其在洗手间抽烟为由将其解雇的主张予以采信。何正国的工作岗位为泡棉厂包装部班长,而海绵属于易燃物品,且何正国清楚知道运时通公司规定生产车间不允许吸烟,至于生产车间洗手间是否属于禁烟区,因为洗手间在生产车间内,且与生产车间距离较近,而何正国仍携带火种进入车间,对运时通公司的生产安全仍可造成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何正国在生产车间洗手间吸烟的行为,违反了运时通公司《员工手册》第的规定,运时通公司据此解雇何正国,合法有据,何正国要求运时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运时通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何正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何正国与吉时通厂所签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何正国的工作部门为“泡棉厂”,职务为“指导员”,工作地点为“运时通”,结合运时通公司所提交的委托函和确认函,且何正国确认运时通公司和吉时通厂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厂区内,本院对运时通公司关于其委派何正国到吉时通厂担任指导员,并委托吉时通厂与何正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吉时通厂与运时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情况。至于何正国提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并不清楚合同相对方是运时通公司还是吉时通厂的抗辩,何正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悉签订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何正国在明确知道自己是与运时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与吉时通厂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仍为运时通公司,可视为其同意运时通公司委派其到吉时通厂工作,并委托吉时通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结合运时通公司此前均有与何正国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见,其并无不与何正国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而其委托吉时通厂与何正国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并未损害何正国的合法权益,故何正国要求运时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运时通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何正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正国与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被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何正国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5元、经济补偿金17822元;三、驳回原告何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0元,由原告何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艳艳

代理审判员邝小敏

人民陪审员黎远飞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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