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1 17:34
陈琼与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陈琼与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家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琼、被告星港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55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琼,女,1988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关沙岭黄泥塘小区c区12栋2单元401。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男,1979年11月13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87号,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琼与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家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琼、被告星港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星港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6月应发工资差额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以及7月份防暑费,共计4327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加班费差额及百分之百赔偿金(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国庆节加班费,2015年9月3日世界反法西斯日加班费,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费,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劳动节加班费)共计5972元;5、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1月至5月每月所压基础年薪20%的工资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7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实木床和沙发床类产品的奖金4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171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9、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经过试用期3个月,同年8月与被告补签了一年劳动合同,后分别与被告于2010、2011、2014年签订1年、3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通过内部竞聘为直营店经理助理,2015年8月22日调任销售部长株潭区域店务督导,2016年初转为销售部长株潭区域业务经理。2016年6月,被告让原告无限期待岗,原告不同意此做法,继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处原岗位上班。7月1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给原告发了一张强制性的调岗通知书,调原告担任直营店导购员,并要求原告7月18日到岗,年薪下调,职位降档。原告不接受被告此次调岗调薪的做法,仍在原岗位上班。7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不到新岗位旷工为由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星港家居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依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原告不听从调岗,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虽然在公司打卡,但并未到指定岗位报道,既未在指定岗位从事具体工作,也没有在原岗位从事具体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被告有权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合同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工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3、被告通知原告到直营店销售岗位上班,未改变岗位性质,亦未降低薪酬待遇,不属于改变劳动合同约定。二、被告已经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三、根据《2016年直营店人员薪酬与考核方案》第三条第5项,年终奖的发放须以自然年为前提,原告中途离职,不应享受年终奖;四、原告请求实木床和沙发类产品奖金4000元、建店费2000元、手机押金500元没有依据;五、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2016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及半个月的防暑费,具体数额以公司财务核实为准;六、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与证据2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合同及银行流水反映的工资状况不符,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3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状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条中反映的交通补贴发放情况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来源,未经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系部门规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5考勤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记录对原告2016年7月18日至7月22日继续在原岗位打卡考勤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关于2016年6月、7月被告尚欠工资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原告陈琼入职被告星港家居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星港工业园。2015年8月22日,原告开始担任销售部长株潭区域务督导。2016年7月15日,被告公司销售部(又名营销部)拆分为营销一部、营销二部和直营店版块,三版块仍在同一间大办公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到直营店板块销售岗位报道,薪酬按新岗位的绩效方案核算发放,逾期未到岗,公司将视为旷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签收通知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公司的调岗和调薪。2016年7月18日至22日,原告仍在原办公室上班,并进行打卡考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经请假未到岗上班,连续旷工五天,视为自动离职,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没有继续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7月24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861元,补发2016年6月份工资4283元,补发加班工资5972元,补发被扣押的基础年薪的20%工资元,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及防暑费元,支付2016年1月至5月份的实木床和沙发类产品奖金4000元,支付蓝天建材星港店、高岭国际星港店建店费用2000元,退还手机押金500元。2016年9月2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32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元。三、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元作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按月工资5700元计算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应发工资,依此计算,2016年6月应发工资5700元,实发工资元,尚欠工资元;2016年7月到岗天数14天,应发工资元(5700元/月÷天×14天),尚欠元;2016年7月防暑降温津贴每月200元按实际到岗天数折算为元。上述三项尚欠工资、津贴合计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入职被告公司,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原告应当预见到其工作岗位可以是销售部内部各个岗位。2016年7月,被告公司将销售部拆分为营销一部、营销二部和直营部版块,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相应调整为直营店销售岗位,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合理调岗,原告应当按时到指定岗位上班。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到指定岗位报道,但仍然在原岗位打卡考勤,原岗位与新岗位亦在同一间办公室,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旷工依据不足。原告既不听从被告安排到指定岗位上班,亦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继续上班,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元(元/月×月)。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7月工资及防暑降温津贴共计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加班费、支付被扣留的工资、建店费、代通知金、实物类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因解除合同所受损失,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先行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琼支付经济补偿金元;二、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琼支付2016年6月、2016年7月工资及防暑降温津贴合计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纳人民陪审员成四清人民陪审员游超行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璐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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