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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璇与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1 17:3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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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罗璇与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婷、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郁芳到庭参加诉讼。

事
事件
罗璇与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108.5元
结
结果
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璇10211.26元。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冀0402民初3001号

  原告:罗璇,女,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郁芳,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罗璇与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婷、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怀孕,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自行支付社会保险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垫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现任股东于2019年11月接手该公司,与原股东有交接协议,约定原来的遗留问题由原股东解决,本案的纠纷现任股东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决,我们另行向之前的股东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璇提交如下证据:

  1.罗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1份、微信转账截图10张、转账电子凭证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共计元;

  3.(2019)冀04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罗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要去银行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日之前,罗璇与邯郸市融通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将罗璇派遣至邯钢医院工作,并由该公司为罗璇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1日,罗璇与邯郸市融通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罗璇在工作期间怀孕。

  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罗璇自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罗璇2018年12月29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罗璇不服,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6821元;3.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4.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6000元,10月份半月的工资3000元,共计9000元;5.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返还申请人垫付的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6.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并按月缴纳五险一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冀0402民初900号判决书:一、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璇自2018年10月15日起

  出生活费元;二、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璇2018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4719元;三、驳回原告罗璇的其他诉讼请求。罗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冀04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罗璇要求唯爱母婴公司依法返还垫付的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罗璇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费用数额并不明确,本院未做处理,2020年9月15日,罗璇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元,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罗璇缴纳社会保险费,罗璇对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垫付,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罗璇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9日共十一个月的费用,而2019年7月、8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罗璇缴纳该期间费用的义务,且罗璇自认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元的个人缴费部分,经核算,罗璇转账中属于垫付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璇元;

  二、驳回原告罗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邯郸市唯爱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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