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1 17:34
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3民初24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96618622。法定代表人:方志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莎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孝丰社区大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866873871。法定代表人:俞慧芳。
审理经过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施莎莎,被告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和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厂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元及滞纳金元(合同解除之后至厂房返还前,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按照每天3277元计算,解除合同之后的日滞纳金按照拖欠总额的月息2%计算至款清);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为了承租原告在孝丰镇××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50%,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的50%,第二年租金为119628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均在承租年度开始前提前30天支付50%,在承租年度租满6个月的当天支付50%。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于2020年度租金,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9814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9814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于2020年度的租金只在2020年4月1日支付了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元未支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应按照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现原告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答辩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不应解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之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直接原因是今年一月下旬开始爆发的新冠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2020年1月开始至6月止,被告为了执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一直无法开业,经济损失惨重,致使被告无力支付约定租金,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我国的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案至今仍处于提起异议的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此时不应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是由于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疫情期间的部分租金损失,对被告的租金予以减免,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请求法院减免五个月的租金合计500000元。三、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也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名称于2019年8月6日变更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为了承租原告在孝丰镇××房,与原告和也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在安吉县孝丰镇××房××幢,租赁期限暂定为3年,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50%,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的50%,第二年租金为119628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均在承租年度开始前提前30天支付50%,在承租年度租满6个月的当天支付50%,若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在合同生效时应当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0元,该押金在租赁合同结束且被告结清所有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9年度租金。但对2020年度租金,被告仅于2020年4月1日支付了元,另代原告支付了2019年度水电费合计元,其余租金未付。202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签收。现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代被告及厂房内其他租户支付电费元,该电表登记户主为被告,各方对电费使用情况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也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房合同》,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收悉解除通知,可以认定原告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已达,故双方的合同于该日即为解除。被告抗辩称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未及时支付租金,但598140元租金最迟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就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晚于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新冠肺炎疫情对租金的支付来说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仍应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6月30日为598140元,此后按每天3277元计算),以及支付约定的滞纳金,现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租金元以及代原告支付的水电费元,应予扣除、抵销,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另行产生电费元,但该电费包含被告在内多个承租人应按实进行分摊,被告使用情况并不明确,原告可待查实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应予减免部分租金及同意其延迟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吉县孝丰镇××房;三、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每天3277元支付原告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支付原告滞纳金(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元,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885元,由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被告浙江中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磊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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