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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阿妮与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1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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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郭阿妮与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西安分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郭阿妮与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121,058.85 元
结
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阿妮经济补偿金108058.85元;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10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阿妮,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念红庄美容院技术总监,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安凤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郭阿妮与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西安分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郭阿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到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及住房公积金;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11月起与被告新生活公司共签订三次《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三次《业务本部长聘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职期间被告新生活公司安排原告在新生活西安分公司工作。2018年3月起,由于理事与直接领导发生矛盾,原告团队发生经营困难,导致业绩下滑。2018年9月1日被告新生活公司以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原告由业务本部长降为业务经理,同年10月1日被告新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自己存放在办公室的财物丢失,损失达8000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新生活西安分公司、新生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从2018年7月起连同其他主管对签约经销商恶意鼓动,引发其所辖区域管理混乱、经销商解约,造成连续两个月市场销售额为零;原告还拉拢离职业务经理、解约经销商共同出资成立西安华念之星美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原告是最大的股东及最终受益人,破坏了原来的销售团队。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岗位须知》,也没有达到业绩考核标准,被告新生活公司将原告降职后,原告继续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劳动关系,解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均无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中:关于原告的岗位职责,原被告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业务本部长聘用合同》在合同修改解除部分第2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考核制度等”,《岗位须知》中在本部长级销售人员岗位职责第6条规定“销售额:所管理区域在考核期内连续6个月销售额合计不少于300万元且每月不低于万元……依据上述岗位考核不合格者,须接受公司做出的降职或者退职处理”,在违纪处理规定“若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况出现,公司有权做出辞退处理:1、违反岗位须知中岗位职责的管理规定;3、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扰乱公司管理秩序,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新生活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发《关于岗位须知的通知》,原告签署过三次《岗位须知》,其中一份原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郭阿妮团队2018年8月销售额为零,被告新生活公司以其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原告从2018年9月1日后降职为业务经理,被告新生活公司内勤邵睿华于2018年9月11日以微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签订合同。2018年9月26日被告新生活公司函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称“郭阿妮在2018年3月-2018年8月期间根据本部长《岗位须知》考核未能达到业绩考核目标……2018年9月开始调岗为业务经理,但在2018年9月的考核业绩依然为零。公司拟予2018年10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委员会回函同意解除,被告新生活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提供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工资明细,税前工资总额为元;关于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仅有离职员工辛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新生活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原告个人财物丢失报警后由公安部门处理中,原告也称暂无结果,故不能认定丢失财物事实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问题是被告新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新生活公司征询工会意见时是以原告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又认为原告另有鼓动经销商解约以及成立其他企业损害被告利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由于该理由未体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此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涉及。原被告争议的《岗位须知》是经被告新生活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发的,应当认定其合法性,其中的绩效考核规定是工作内容以及职责的规定,原告在《岗位须知》上签字,原告应当知晓其内容,故涉案的聘用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任职本部长时,业绩考核要求其所管理区域在考核期内连续6个月销售额合计不少于300万元且每月不低于万元,而原告2018年8月销售额为零,因此被告新生活公司以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2018年9月1日后将原告降职为业务经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其后原告未根据被告新生活公司的要求签订业务经理合同,同时2019年9月绩效考核继续为零,可视为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故被告新生活公司经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涉案聘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被告新生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系在主张被告法律责任,故应由被告新生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以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工资总额元计算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被告新生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阿妮经济补偿金元;二、驳回原告郭阿妮要求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阿妮要求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阿妮要求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钱毅斌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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