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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欣雨与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郭阿妮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2021.07.21 17:3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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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雷欣雨与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西安公司)、郭阿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雷欣雨与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郭阿妮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金
金额
纠纷金额:6,370.00 元
结
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92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欣雨,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安凤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负责人:王***,经理。被告:郭阿妮,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欣雨与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西安公司)、郭阿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欣雨,被告新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被告新生活公司西安公司的负责人王***,被告郭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雷欣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生活集团退还原告余货,价值3228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10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简历应聘,被告组织原告学习,原告开店购买公司产品,承诺卖不了退货,原告就交了370元定金。被告给我设计的方案是14000元,产品是彩妆,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发货,被告要求再转4000元现金,被告当天让原告拿走了4000元的化妆品。此后原告在使用该产品的过程中,皮肤出现毛孔堵塞等问题。2018年6月,被告承诺为原告退货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原被告协商为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新生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订货流程和订货系统,原告应举证证明其通过订货系统从被告处订货且持有被告货品来源正当,我公司订货系统中无原告信息,且原告未提交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是通过正当渠道购买我公司产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这是原告与被告郭阿妮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郭阿妮不具有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资格,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依据其签订的岗位须知规定,对其负责区域内的经销商进行管理,且不能依据职务之便骗取经销商和顾客,郭阿妮因违反公司纪律、私设其他公司等原因已被解除职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生活西安公司答辩意见与新生活公司一致。被告郭阿妮辩称其系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在2017年来公司应聘,经过岗前学习后,原告提交了开店申请,缴纳了370元开店诚意金,公司让原告先销货再开店,原告给被告郭阿妮转账1万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转给了经销商,由新生活公司李某某经理向原告供货。此后原告要求退还所交款项,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协调,但因家中出事被公司要求离职,此后的事情不清楚。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其在(2019)陕0102民初802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三被告认可李某某系被告新生活公司员工。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阿妮于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被告新生活公司任职,负责该公司的市场营销业务。案外人李某某曾于被告新生活公司任职,负责该公司的培训业务。二人办公场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层。庭审中三被告称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二公司均在此处办公经营。被告郭阿妮称其虽与新生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在被告新生活西安公司。2、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阿妮交纳现金37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郭阿妮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同日,被告郭阿妮将10000元转给公司员工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新生活公司的经销商。3、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某某向其交付价值4000元货物,被告郭阿妮称向原告交付价值10370元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收到400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为:1、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新生活公司员工郭阿妮在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公司西安公司办公场所内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化妆品购买销售事宜,原告向被告员工郭阿妮交付10370元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原告与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新生活西安公司辩称郭阿妮系新生活公司员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二被告经营场地内和自称二被告员工的郭阿妮交易,被告新生活公司、新生活西安公司均应对该交易承担责任。2、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数额。本案中,原告称向被告交纳14370元,被告郭阿妮认可收到1037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限向被告另行交付了4000元现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新生活公司收到原告货款为10370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价值。被告郭阿妮称向原告供应了10370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供应了400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收到4000元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购货款应向原告交付等值货品,但被告拒不交付,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货品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剩余货品价值和数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阿妮向其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郭阿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郭阿妮将货款交付于被告新生活公司其他负责人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阿妮向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欣雨货款6370元。二、驳回原告雷欣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雷欣雨承担40元,由被告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退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胡九红人民陪审员吉兰人民陪审员席静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王适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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