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1 18:09
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林丽,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潘明华等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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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特公司)诉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福公司)、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8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信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妙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1、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明林,男,汉族,1981年11月**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被告胡玲芳,女,汉族,1983年6月**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被告潘明华,男,汉族,1979年10月**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被告林丽,女,汉族,1980年12月**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特公司)诉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福公司)、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虎、周双泉,被告力天公司、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澳蓝特公司诉称,澳蓝特公司和被告力天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第99352012292918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给予力天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澳蓝特公司和广丰国铝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除力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自愿就力天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铜福公司为力天公司的企业担保人;被告潘明林为力天公司的自然人担保人,潘明林系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玲芳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人担保人,胡玲芳系被告潘明林之妻;被告潘明华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担保人;被告林丽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担保人,系被告潘明华之妻)。被告力天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开具了票面金额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1月8日由持票人上海明华铜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同时向持票人上海明华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现由于被告力天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清偿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依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要求原告敦促被告力天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澳蓝特公司经多次催缴,被告力天公司都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澳蓝特公司和另两联保客户于2013年11月8日替被告力天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共同偿还了4,401,元及其利息,其中原告澳蓝特公司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计2,201,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2,201,元;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清结日止(暂自2013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9%计至起诉日止计,550元每天*150天=8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澳蓝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澳蓝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力天公司与铜福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联保授信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力天公司因上游采购原材料所需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如逾期应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拟证明其他被告对借款人力天公司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拟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要求原告敦促被告力天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力天公司未还款,原告龙马公司为力天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计2,201,元。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明、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为行使代偿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委托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用88,000元,同时证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是合法收取的。
被告方答辩
被告力天公司答辩称:1、同意归还原告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履行保证责任而清偿的主债权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始至其追偿权全部受偿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认为要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铜福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不具备;2、原告要求其及其他保证人对原告的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不具备;2、原告要求其及其他保证人对原告的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力天公司、铜福公司对原告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逾期罚息不适用于原、被告,行使追索权时仅银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付的罚息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问题,本院结合证据3及证据6认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力天公司与民生银行上饶分行,该合同中的《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十条甲方责任中的第三项:“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本案六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条款第条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别说明条款明确各保证人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综合上述证据,造成诉讼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是有合同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偿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澳蓝特公司和被告力天公司与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第99352012292918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2012年11月1日,给予力天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澳蓝特公司和广丰国铝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除力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自愿就力天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向民生银行上饶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7日,被告力天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同年11月8日由持票人上海明华铜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办理了商票贴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同时向持票人上海明华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现由于被告力天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2013年11月4日,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敦促被告力天公司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奥兰特公司经催取未果,未避免失信,原告澳蓝特公司和另两联保客户于2013年11月8日替被告力天公司向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共同偿还了4,401,元及其利息,其中原告澳蓝特公司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计2,201,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8,000元。另查明,被告铜福公司为力天公司的企业担保人;被告潘明林为力天公司的自然人担保人,潘明林系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玲芳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人担保人,胡玲芳系被告潘明林之妻;被告潘明华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担保人;被告林丽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自然担保人,系被告潘明华之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罚息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力天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该合同中的《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十条甲方责任中的第三项:“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本案六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条款第条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别说明条款明确各保证人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综合上述证据,造成诉讼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逾期罚息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均系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偿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原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是除力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条款第约定:本合同所列自然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1)保证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各自然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今本合同正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2项下列明的债务人在本合同及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条款第.对所列企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由此可以明确不论是企业担保人还是自然人担保人均应对所产生的主债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中,原告龙马公司与被告铜福公司、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以及案外的江西省广丰县龙马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澳蓝特公司与江西省广丰县龙马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了被告力天公司对民生银行上饶支行的全部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在追偿过程中,向被告力天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归还的逾期贷款本金2,201,元,支付利息82,500元(暂自2013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9%计至2014年4月7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铜福天地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潘明林、胡玲芳、潘明华、林丽对上述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澳蓝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8元,减半收取12,559元,由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周小荣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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