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1 18:09
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逸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寓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91民初17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霞,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北环大道和彩田路东南角新浩壹都****法定代表人:谢四宝。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逸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寓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湾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湾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湾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贤成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科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9336元;2、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元(469336元*702天*%)及2020年3月13日至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湾洋公司对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科逸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元,该计算方式是以469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按照702天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69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深圳海寓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向原告采购整体浴室用于梅林社区项目建设,共计供货87套,总价款为670480元。原合同对款项的支付及付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甲方在乙方发货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同时,原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作出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所列的整体浴室并进行安装,被告深圳海寓公司也于2018年4月10日对产品及安装进行合格验收,且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理应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至今,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有469336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湾洋公司是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湾洋公司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湾洋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科逸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甲方)签订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定制生产约定的产品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梅林社区项目,共计87套产品,合同金额合计为6704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201144元作为定金;甲方在乙方发货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计469336元。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即将产品移交甲方管理。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的违约金。原告科逸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8月23日向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开具金额为201144元、469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科逸整体浴室,金额合计为67048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深圳海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科逸公司转款201144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载明:用户名称:深圳湾流公寓梅林社区,整体浴室数量:87套,自检意见栏内均在合格处打勾,用户验收意见栏内均在合格处打勾。另查明,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系法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湾洋公司。经询问,原告科逸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由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地点发货,由原告约定的安装队去安装,安装完毕之后由被告深圳海寓公司验收,该项目都已经交付使用,中间原告多次催讨。项目验收单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之后,由原告递交给被告深圳海寓公司,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盖章签字,一并验收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海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深圳海寓公司履行供应87套产品的供货义务,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670480元元。现被告深圳海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1144元,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海寓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对被告深圳海寓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应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调整为以469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湾洋公司为深圳海寓公司的股东,其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湾洋公司对被告深圳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336元,并偿付违约金(以469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及利息损失(以469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3910元,由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贤成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范凌杰书记员夏凯迪
附录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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