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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飞与和县许杨母婴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11:5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0
摘要:

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事件
吴鹏飞与和县许杨母婴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03元
结果
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鹏飞货款4383元并支付吴鹏飞赔偿金43830元,以上共计48213元。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2673号

  原告:吴鹏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9228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镇淮商业街5#楼S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3MA2RLLLN0Q。

  经营者:许杨。

审理经过

  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4383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3830元,共计482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在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HK商超严选”购买新西兰香港版大雀巢2200g即溶全脂奶粉,共计1个订单22罐,订单号为:1261946209998176291,金额为4383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

  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10、11、12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被告提出退一赔十的诉求。为维护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和县许杨母婴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原告吴鹏飞在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HK商超严选”购买新西兰香港版大雀巢2200g即溶全脂奶粉,共计1个订单22罐,订单号为:1261946209998176291,金额为4383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出卖人在互联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上展示标的物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上述信息网络等方式作出承诺,达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吴鹏飞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与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就涉案产品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之间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吴鹏飞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三、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应否退还吴鹏飞货款并支付吴鹏飞十倍价款赔偿金。

  一、关于吴鹏飞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可知,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原告吴鹏飞应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案案涉溶全脂奶粉系进口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案涉奶粉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依规检验合格且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奶粉有相应报关手续并已经通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和县许杨母婴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和县许杨母婴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关于和县许杨母婴店是否应退还吴鹏飞货款4383元、并支付吴鹏飞十倍赔偿款4383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和县许杨母婴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其销售的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故和县许杨母婴店的销售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和县许杨母婴店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吴鹏飞要求和县许杨母婴店退还货款4383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38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鹏飞货款4383元并支付吴鹏飞赔偿金43830元,以上共计48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和县许杨母婴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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