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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春与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18:14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1
摘要:

原告李富春与被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创物业公司)、浩创地产梧桐郡A区管道工程部、可爱可亲母婴用品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可爱可亲母婴用品店的名称变更为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以下简称为宝蓝母婴店),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浩创地产梧桐郡A区管道工程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被告浩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被告宝蓝母婴店的经营者宋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事件
李富春与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5元
结果
驳回原告李富春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豫0184民初4141号

  原告:李富春,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快速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浩创梧桐郡A-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794560973。

  法定代表人:刘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浩创梧桐郡21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4MA45U26U1K。

  经营者:宋萌萌,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富春与被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创物业公司)、浩创地产梧桐郡A区管道工程部、可爱可亲母婴用品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可爱可亲母婴用品店的名称变更为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以下简称为宝蓝母婴店),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浩创地产梧桐郡A区管道工程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富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被告浩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被告宝蓝母婴店的经营者宋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及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共计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邻居向原告反映有水进了原告的地下室,原告随即找到物业公司说明情况,公司叫来了孙小玲楼长和我们共同查看了现场,发现室内所有物品都被水浸泡,主要包括两大袋子共计两万六千多份彩色印刷册子,三万余张表格,价值2800余元,另有衣物、家具等物品均被浸泡发霉,价值3000元,两项共计损失价值5800余元。

  后原告多次去找物业公司及商户协商要求赔偿,物业公司及商户互相推诿。原告无奈又向新闻媒体、新郑房管局、市长热线等进行投诉,至今亦没有结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浩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浩创物业公司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几个特征:1、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在法律关系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浩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蓝母婴店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陈述事发的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宋萌萌的宝蓝母婴店开始营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时间上不相吻合;2、2019年浩创物业公司通知宋萌萌说原告地下室漏水,但是宝蓝母婴店里已经做了防水,且宋萌萌也没有见到因漏水泡湿的物品;3、原告诉状称到2019年7月份漏水停止了,但是在此之前宋萌萌的宝蓝母婴店里并未对水管维修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富春系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梧桐郡小区21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其并在该楼下负一层10号购买了储藏室,被告浩创物业公司系新郑市龙湖镇梧桐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宝蓝母婴店系在原告购买的负一层储藏室正上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18年9月28日,原告李富春的邻居向其反映有水进入到了原告的地下储藏室,原告随即找到了被告浩创物业公司说明情况,物业公司即通知原告所在楼的楼长孙小玲和原告共同查看了现场,发现储藏室内存放的彩色宣传册及表格、衣物、家具等物品被水浸泡损坏无法使用或发霉变质,但双方并没有对受损的物品进行登记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受损的物品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原告仅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进行留存。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浩创物业公司及宝蓝母婴店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果。原告后又向新闻媒体、新郑房管局、市长热线等单位进行投诉,至今仍然没有结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1、被告浩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认为其地下室漏水是由被告宝蓝母婴店造成的,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浩创物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宝蓝母婴店进行沟通过的事实,被告宝蓝母婴店的经营者认为漏水当时其并不知情,当楼长孙小玲将其店内的水管关闭后,楼下地下室仍然在漏水,双方经过协商后至今并没有结论;

  2、被告宝蓝母婴店向本院提交了其店内水管维修时的照片,拟证明其所在楼的楼长孙小玲发现楼下地下室漏水后,其将店内水管处挖开进行维修,但发现其店内的水管并不存在漏水的情形。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宝蓝母婴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浩创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漏水发生在2018年9月28日,而被告宝蓝母婴店所述孙小玲找他们的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时间并不一致;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为6300元,包括两袋彩色宣传册及表格价值2800元、衣物家具损失3000元、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500元,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包括印制宣传册的票据或者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彩色宣传册及表格的损失价值,且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衣物及家具损失的证据材料,同时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浩创物业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主要理由为原告作为业主向该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物业公司即应该赔偿其损失,至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宝蓝母婴店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裁判,而被告浩创物业公司及被告宝蓝母婴店对原告主张的6300元损失均不予认可;

  4、庭审中,原告对如何造成涉案储藏室漏水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具体原因并不清楚,被告浩创物业公司认为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认可是由于被告宝蓝母婴店的原因造成,其亦认可该种观点,而被告宝蓝母婴店认为不是其店内的原因造成原告财物损失,有可能是下雨排水不及时造成的地下室积水。同时,原、被告三方对涉案储藏室漏水的原因并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三方在庭审中对造成涉案储藏室漏水的原因亦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5、被告宝蓝母婴店在庭审中称,该店系其经营者宋萌萌租用他人所有的房屋开办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浩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宝蓝母婴店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富春所有的涉案储藏室因漏水导致其财物受到了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造成漏水的直接原因,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损财物价值为5800元以及其因此产生了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为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富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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