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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18:16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6
摘要: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64,456.80 元
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04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EdwardPeel,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街南口兴创大厦一层(111-118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瑞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创公司支付货款元;2.判令兴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延期利息;3.诉讼费由兴创公司负担。后,瑞美公司将第2项诉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瑞美公司向兴创公司开发的北京大兴新城北区提供44台热水器和相关配件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429712元,竣工验收之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5%。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瑞美公司多次要求兴创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邮寄相应金额的发票。兴创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答辩

被告兴创公司辩称,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一致,必须由瑞美公司先开发票之后兴创公司才付款。兴创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瑞美公司开发票,然后兴创公司给钱。关于本案的诉求的金额,瑞美公司刚开始给兴创公司开过一张发票,但是兴创公司在网上核对不到,然后瑞美公司又重新开了一张,但是没有邮寄到兴创公司。瑞美公司给兴创公司开发票后,兴创公司可以给钱。兴创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是因为瑞美公司没有开发票,所以兴创公司才没有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创公司对瑞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发货回执单》、《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瑞美公司对兴创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瑞美公司(供应商)与兴创公司(采购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就大兴新城北区15#地1#住宅楼等10项燃气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瑞美公司向兴创公司供应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热水器本体及其附件的供货和安装所需的全部辅材等44套,合同价款为429712元。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条约定,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并经审计审核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按实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日,瑞美公司向兴创公司供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设备。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竣工验收单》,写明瑞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了大兴新城北区15#地1#住宅楼等10项44台燃气热水器的调试,经过调试机器点火运行正常,产品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于2017年8月审计审核完毕,且兴创公司已支付了合同额80%的货款。瑞美公司称其诉求的金额中未包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美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述协议约定的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审计审核完毕,兴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审核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至95%。兴创公司抗辩称双方已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由瑞美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再由兴创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该抗辩意见,兴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瑞美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协议变更了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兴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兴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对瑞美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瑞美公司要求兴创公司支付货款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调整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成桂钦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丽书记员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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