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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18:1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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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97,162.00 元
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54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区南一段东段。法定代表人MATTHEWGEOFFREYSEXT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瑞美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瑞美公司与被告龙信公司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20#地块的《新城北区20号地多层住宅及配套工程5号楼厨房容积式燃气热水器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热水器225套,合同总金额暂定1491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2年9月底就完成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累计了102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信公司支付货款元;2、诉讼费由被告龙信公司承担。原告瑞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燃气热水器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发货回执单三张;3、任务签证单;4、原告的催告函及被告回复的函件;5、汇款单回单;6、竣工备案登记。

被告方答辩

被告龙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龙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瑞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瑞美公司与被告龙信公司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20#地块的《新城北区20号地多层住宅及配套工程5号楼厨房容积式燃气热水器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信公司采购原告瑞美公司热水器225套,合同总金额暂定1491750元,结算方式:按业主确定的工程量*本合同综合单价=最终结算总价,其中实际安装过程中增加的连接弯头与加长烟囱部分,费用以实际发生量按附件单价进行结算。合同付款方式如下:a、甲方根据业主的支付节点将相应的进度款申报给业主审批拨付,待业主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此工程款后再付给乙方。甲方收到此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给乙方,如甲方超过10个工作日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付款至乙方;(如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双方进行协商解决);b、无预付款,每批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该批设备价款的7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2年后结清;c、工程进度款支付需乙方在每月的10日前把申请的进度款金额申报给甲方预算部,如乙方逾期未报于甲方预算部,当月工程进度款延期至下月申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送货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2013年3月27日,项目施工班组出具了“瑞美热水器”的任务签证单,确认了5#楼1-5单元瑞美热水器安装调试基本完成。2013年1月6日,被告龙信公司向瑞美公司支付了102万元的货款。2013年6月25日,瑞美公司向龙信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催告函。2013年12月1日,龙新公司向瑞美公司发出回函,表示已付款为1043000元,余款未付的原因是业主方结算手续太慢,未支付余款。

法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5#楼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竣工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瑞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瑞美公司与龙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瑞美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龙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91750元,龙信公司应支付95%的价款为元,现龙信公司已经支付102万,因此,被告龙信公司还应支付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康晨黎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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