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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宁乡市非金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2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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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宁乡市非非金石百货店(以下简称非非金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宁乡市非金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0,000.00 元
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128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xxxxxxxx。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市非非金石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经营者:徐严华,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宁乡市非非金石百货店(以下简称非非金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非金石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方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金石百货店停止侵犯方太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2.非金石百货店赔偿方太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4万元。事实和理由:方太公司创建于1996年,业务涉及厨房电器、集成厨房以及海外事业三大领域,现拥有燃气灶、嵌入式灶具、热水器、水槽洗碗机等十大产品线。2005年,“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多年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方太吸油烟机及燃气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央视《经济半小时》栏目的2016年燃气灶高端市场占有率调查中,方太以45%以上的占有率位列行业第一。方太公司是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3737450号、第589888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70812、970814号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非金石百货店开设的店铺(掌柜ID:xxxxxx),未经授权即广泛宣传并销售侵犯方太公司品牌的侵权产品。方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

非金石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太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3191489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切菜板、橱柜、家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及零配件的制造及技术研发等。非金石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电子产品销售等。第970812号“fotile”、第970814号“方太”商标权利人均为方太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第5298880“FOTILE方太”商标权利人为方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续展至2029年5月6日。第3737450“fotile方太”商标权利人为方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灶、电炉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5月28日续展至2025年5月27日。2005年,第970814号“方太”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器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第970812号“fotile”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器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方太公司获得荣誉如下:2001年3月,“方太”商标在吸油烟机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方太字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年方太牌燃气灶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方太公司的灶柜一体机编入科技部国家火炬计划项目;2007年方太牌家用燃气灶具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2017年、2019年,方太公司被评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2013年、2016年第5298880号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燃气灶、热水器商品上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6年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2016年“FOTILE方太”油烟机为浙江名牌产品;2018年,家用水槽式餐具及果蔬净洗机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一等奖;2018年,主导制定《燃气灶》“浙江制造”标准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标准创新优秀贡献奖;2018年,“方太”电烤箱、电蒸箱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9年,密簇直喷型高效燃气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一等奖;2019年,侧吸式吸排油烟机获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6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方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侯明明使用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搜索“xxxxxx”,卖家为非金石百货店,货品“方太燃气灶不锈钢双灶煤气灶天然气液化气台式嵌入式猛火加大面板”标价688元已售152件(库存1051件),所附产品照片有“FOTILE方太”“FOTILE”标识,侯明明购买一台。另有两款方太燃气灶,一款标价358元已售76件、一款标价2880元已售0件。2020年6月28日签收包裹,6月30日上网核对订单详情,后对物品拆封、拍照、封存交侯明明保管。经庭审查验,上述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外包装箱有“FOTILE”标识,产品标签上显示“方太家用燃气灶”,内有燃气灶一台及配件、使用说明书;燃气灶正面标有“FOTILE”的标识,侧面标签标有“型号JZT-D14B、FOTILE、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制造”;能效标识标有“生产者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防伪合格证标有“FOTILE、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制造”,扫描防伪合格证的二维码显示方太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使用说明书正面标有“FOTILE方太、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背面标有“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xxxxx,邮政编码:315336,咨询热线:400-xxx-xx3,联系电话:400-xxx-xxx3”。双方均未能对方太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非金石百货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方太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及现场查验的涉案燃气灶,可以认定本案燃气灶为非金石百货店销售。涉案网页上使用的“方太”、“FOTILE方太”、“FOTILE”及燃气灶上使用的“FOTILE方太”、“FOTILE”,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其中“FOTILE”与第970812号“fotile”相同、“FOTILE方太”与第5298880“FOTILE方太”、第3737450“fotile方太”相同,“方太”与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属假冒方太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方太公司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金石百货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前述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包含标注方太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与方太公司紧密相关的元素,方太公司再据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属重复评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方太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非金石百货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方太公司的商标知名度高;2.非金石百货店的成立时间较短,但主观恶意明显;3.非金石百货店已销售即688×152+358×76=104576+27208=131784元,库存1051件,假冒产品的获利均为非法利益;4.方太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酌定非金石百货店向方太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非金石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乡市非金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方太”、“FOTILE方太”、“FOTILE”字样的燃气灶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宁乡市非金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宁乡市非金石百货店负担1000元,并直接向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艺明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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