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2 18:16
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帷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培新民公司)与被告江帷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7526号
原告: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1。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春,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帷国,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强(被告之弟),男。
原告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培新民公司)与被告江帷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培新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春,被告江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培新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2、江帷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江帷国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合同约定江帷国工作地点为烟台国际学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与2017年12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江帷国事后却反悔,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我公司在未收到仲裁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缺席审理并在2018年3月5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8)第006号裁决书,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贵院应当依法纠正。一、程序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二、事实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江帷国亦承认已经签收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已经解除。综上所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
江帷国辩称,我不同意元培新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元培新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帷国与元培新民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试用期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江帷国的工作地点在烟台国际学校,担任后勤副校长工作,2017年7月18日江帷国的工作岗位由烟台学校后勤副校长调整为元培新民公司顾问,聘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2017年7月18日元培新民公司刘某向江帷国微信告知岗位调整后薪资待遇不变。
2017年12月11日元培新民公司向江帷国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江帷国:经与你友好协商,现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如下:1、与你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2、劳动报酬支付到2017年11月,具体支付方式为:银行卡转账。3、你不得有任何损害公司及旗下学校名誉的行为。4、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公司与你之间的所有劳动合同关系均已终止。"江帷国主张公司向其送达的该份解除通知属于违法解除,故因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元培新民公司则表示在寄出该份解除通知前,于2017年11月与江帷国进行协商,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才向江帷国邮寄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元培新民公司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6日由刘某与江帷国的沟通录音,录音中体现刘某向江帷国告知公司将给江帷国发送文件,江帷国作出了知道的意思表示,并无明确作出同意与公司解除关系的意思表示。江帷国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元培新民公司提交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帷国表示在与刘某谈话后,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日已经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2017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不同意解除的声明,江帷国提交的微信记录,声明原文"本人作为总部聘任的顾问……因此,在聘任顾问期间,本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声明下方江帷国向刘某发送微信"刘老师,那个费用到底是责任产生的,应该谁来负责,我不与总部讨论了,而且这个与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一码归一码,我的态度、观点、立场,都已经声明过了,也不再讨论,希望在有关执行劳动合同方面,总部深思熟虑一下为好,毕竟合同是严肃的,法律是严肃的,好了,我说的很清楚了,希望都在法律的框架内,各自信守承诺,谢谢,再见"。元培新民公司认可江帷国在2017年12月1日向公司发过声明,就声明的具体内容表示需进行核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元培新民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元培新民公司向本院申请核实江帷国是否办理退休手续,经本院核查,山东省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查询结果"经查,江帷国在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数据库中没有参保缴费记录及相关待遇领取记录"。
江帷国以要求元培新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牟劳人仲字(2018)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元培新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江帷国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元培新民公司依据录音证据主张双方在2017年11月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其应以明确的方式向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方达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但本案中元培新民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仅体现公司要给江帷国发送文件,江帷国仅表示知道了,不足以证明江帷国同意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17年12月1日江帷国向公司发送声明及微信中又再次体现江帷国本人拒绝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元培新民公司要求确认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江帷国与元培新民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帷国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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