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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时羽与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公学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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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金时羽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公学塞纳欧香幼儿园(以下简称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培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

事件
金时羽与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公学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3466元人民币
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时羽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9民初1192号

原告:金时羽,*,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理人:时某(系原告母亲),*,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教师,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公学塞纳欧香幼儿园,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负责人:张亦白,职务:校长。

被告: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琦,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红,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时羽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公学塞纳欧香幼儿园(以下简称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新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培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羽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被告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时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幼儿托费106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塞纳欧香幼儿园系北大公学在黑龙江省××××区开办的幼儿园,在该幼儿园取得营业资质前,以北大公学名义进行招生并收费。金时羽的母亲时某于2016年11月1日为金时羽办理入园托管手续,托管包括学习及一日三餐两点。同时约定收费标准为:托费中的学费每月1767元,十个月1767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餐费每月400元,十个月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代办费600元;被品服装费1200元。时某在金时羽入园时为其交纳14200元,于同年12月又交了9266元,共交纳23466元,两笔费用的收款单位均为第二被告。缴费后,金时羽入塞纳欧香幼儿园学习。2017年5月18日,塞纳欧香幼儿园在提供托管服务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用脏水为孩子做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问题出现后,塞纳欧香幼儿园在承认其存在管理不到位,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后,与托管的孩子家长协商赔偿事宜。家长要求与塞纳欧香幼儿园解除合同,退还孩子入园以来交纳的全部费用(包括托费、餐费、体检费、未穿服装费、课外课费等)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所交的全部费用。塞纳欧香幼儿园在承认自己违约的同时,第二被告为部分家长退还了全部费用,但只退回金时羽13058元。所退费用包含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托费、2016年11月1日入园至2017年9月的全部餐费4000元、事发时体检费200元及未穿夏季服装费以及体智能课未上课的部分退费(为单独交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交的23466元中),但不含代办费600元及二被告应退还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托费10600元。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规定,已履行的根据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服务合同是基于高度的信任,信任不存在后应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即二被告还应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托费10600元退给原告。二被告已给其他幼儿全部退了费用,却称其他人也是按原告的标准退钱。金时羽的母亲时某多次找到塞纳欧香幼儿园协商,遭到各种理由的推脱。同样为消费者,因同样的原因与幼儿园解除幼儿园托管合同,却遭到不同的待遇,被欺骗说所有家长是一致的退费标准和原则。原告在退费中受到欺骗,导致在同样的消费中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故塞纳欧香幼儿园应退还剩余的托费10600元,因该笔费用系交到第二被告的账户内,其出具收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退费责任。法院应按照解除合同后返还财产来支持原告的诉请。此次事件中,金时羽的母亲时某为其健康担忧、对幼儿园气愤,导致嗓子疼痛嘶哑失声三天。时某生病后治疗花费元,此费用的产生和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违约造成此项治疗费用支出,故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

塞纳欧香幼儿园、北京元培教育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在此期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元无法律事实和依据。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双方的教育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未遭受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已采取了补救措施包括进行体检和退费,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2017年5月18日被告出现管理问题后,原告母亲于2017年5月24日要求退园,并填写《家长退费申请表》明确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的伙食费、2017年5月之后的全额费用、体检费用、未穿服装费以及体智能课费(课外课)。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北京元培教育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将上述退款13058元全部转至金时羽母亲时某银行账户。原告申请退园及被告退费的行为属于双方解除教育服务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已就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不但为原告退还了未履行期间的全额费用,还为原告退还了自入园以来的全部伙食费、服装费等费用,被告多退还给原告的这些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收退费协议》本不应退还,但被告愿意退还这些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该补偿,并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退还托费及支付违约金;4、虽然被告在管理中存在问题,但该问题并未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在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无须继续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非常理解原告父母的心情,在出现管理问题后也进行了整改,采取了补救措施为原告进行体检、退费。原告提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部分家长退还了全部费用的说法并不属实,即使属实也是被告与其他家长之间因退费而产生的独立合同关系,对他人无约束力,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退还给原告全部费用,则原告因此获利,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肆意向被告索要更多的补偿,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元培教育公司是塞纳欧香幼儿园的投资人,塞纳欧香幼儿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塞纳欧香幼儿园是北京元培教育公司的直营店,塞纳欧香幼儿园所有的财务和各项决定均由北京元培教育公司管理。原告2016年11月1日入园时与塞纳欧香幼儿园签订入园手续,并将各项费用总计23466元(不含课外课费,该课费单交)交给塞纳欧香幼儿园,塞纳欧香幼儿园转交给北京元培教育公司,塞纳欧香幼儿园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此为二被告内部管理要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金时羽的母亲时某为金时羽办理入塞纳欧香幼儿园的托管手续,托管包括学习及一日三餐两点。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为:托费中的学费每月1767元,十个月1767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餐费每月400元,十个月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代办费600元,餐费及代办费共计4600元;被品服装费1200元。时某向塞纳欧香幼儿园足额缴纳了上述费用23466元,金时羽入塞纳欧香幼儿园学习。2017年5月18日,塞纳欧香幼儿园出现管理问题,时某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退园,并填写《家长退费申请表》。时某在该申请表中明确要求退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伙食费、2017年5月(含5月)之后的全额费用、体检费用、未穿服装费、体智能费用(课外课)。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北京元培教育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按上述申请书中所列明细将13058元退款转至时某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时羽与塞纳欧香幼儿园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后,因塞纳欧香幼儿园存在管理问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母亲时某于2017年5月24日就解除合同向塞纳欧香幼儿园提出《家长退费申请表》。双方明确约定了退还的具体费用,且塞纳欧香幼儿园已按约定履行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该退费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形,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现塞纳欧香幼儿园已提供托管服务,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其返还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违背双方在合同解除时已经达成的退费意见;且塞纳欧香幼儿园是否全部退还他人费用,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塞纳欧香幼儿园退还其自入园至2017年5月已交纳的幼儿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某称其为原告担忧,对二被告气愤导致嗓子疼痛,治疗花费元。时某认为此费用的产生与塞纳欧香幼儿园的违约有因果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其损失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在《家长退费申请表》中已就塞纳欧香幼儿园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塞纳欧香幼儿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时羽与塞纳欧香幼儿园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元培教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塞纳欧香幼儿园之间为内部管理关系,故金时羽要求北京元培教育公司与塞纳欧香幼儿园共同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时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付)由原告金时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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