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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燕、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5:02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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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陈某燕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陈某燕、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燕承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20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燕,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现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法定代表人:商若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陇翔苑**楼商业第****。经营者:梁某国,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经营者,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燕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上诉人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的经营者梁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陈某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燕购买并安装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的集成灶一个月后发现瑕疵,售后于深夜11时上门维修且与陈某燕父亲发生争执,使得陈某燕无法再接受维修更换,陈某燕投诉无果后进行了诉讼,向法院提交了集成灶打不着火且漏气的视频。二、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及其经营者梁某国承诺保质期三年,但陈某燕安装集成灶后的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使得双方无法再按照订购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三、一审法院在陈某燕提交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视频后,简单的驳回了陈某燕的诉讼请求,导致陈某燕明知集成灶不能正常使用但维权无路的困境,于理无据。

被告方答辩

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集成灶是合格产品,陈某燕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涉案集成灶存在安全隐患,其上诉理由和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辩称,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的产品符合标准化生产,是合格产品,安装集成灶的时候陈某燕本人在场,后期出现问题时,陈某燕拒不配合处理,故集成灶出现问题的具体原因尚不清楚。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陈某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立即拆除销售给陈某燕的集成灶(不合格产品)一台并赔偿给陈某燕造成的财产等经济损失;2.赔礼道歉,挽回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陈某燕向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订购了一台由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集成灶,型号为V5-3BY-90L,金额6800元。当日,陈某燕向该经销部预交定金3000元,该经销部向陈某燕出具了产品订货单及收据。2018年7月10日,陈某燕向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刷卡支付该集成灶的货款后,该经销部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集成灶,因安装时陈某燕不在家,工作人员安装好后未对该集成灶进行检测、调试。陈某燕在购买集成灶后一直未进行使用。2018年8月25日,陈某燕第一次使用该集成灶时,发现其中一个灶盘打不着火,电话联系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说明此问题,后双方就上门检测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9日,经榆中县工商局主持调解,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表示愿意上门检测、调试,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愿意对产品予以维修或更换,陈某燕则要求拆除集成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局作出榆工商城消调字[2018]6200010***300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陈某燕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出示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给其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其生产的燃气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还出示了由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该检测院对产品编号为(2017)JDB00700、型号规格为JJZT-V5-3BY的集成灶一台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出示了加盖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合格证。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JJZT-V5-3BY集成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及标准要求;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提供了加盖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合格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格证标识,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作为集成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了该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庭审时,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明确表示根据产品的售后服务流程,其愿意上门对涉案集成灶进行检测、调试,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可以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陈某燕则明确表示不同意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上门检测、调试,也不同意维修或更换,坚决要求拆除集成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因陈某燕收到集成灶已经长达8个月,且其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该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燕负担。

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与生产厂家因产品质量或服务产生争议,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上门对涉案集成灶进行检测、调试,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可以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但陈某燕不同意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上门检测、调试,也不同意维修或更换,坚决要求拆除集成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挽回影响。但陈某燕没有提供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陈某燕举证不能,判决驳回陈某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燕向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购买的集成灶,安装后已长达8个月时间,期间集成灶由陈某燕实际控制和使用,集成灶其中的一个火头打不着火,是何原因引起的,并未查清和确定,因陈某燕不同意该经销部的人员上门检测和解决,也未申请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故该产品不合格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对陈某燕以榆中帅丰集成灶经销部向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张海东

审判员靳文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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