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5:02
翁倩玉与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慧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翁倩玉与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蓉及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昌吉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1200号
原告:翁倩玉,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蓉,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系原告翁倩玉婆婆。
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丁慧,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翁倩玉与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蓉及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佳俪国际母婴月子会所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服务费23,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翁倩玉与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喜佳俪国际母婴月子会所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妇及新生儿产后生活护理服务,服务费总额为23,8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
2020年12月31日6点5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及幼儿从第六师医院接到被告公司接受产后护理服务,但是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房间温度过高,异味重,房间不通风,原告遂要求更换房间,但是仅剩的两间房屋室内温度高达27度,无法更换。后原告欲带幼儿离开,遭到被告阻拦,要求原告签订自愿放弃全部服务费的承诺书。后原告准备报警,被告公司才放原告离开。原告未办理入住,也未接受被告产后护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原告代理人到公司参观后才签订合同,每间房子都有窗户,当时有被告公司员工去医院接的原告,当原告方不同意入住先签订好的房间后,公司又提供了三间房子调换,原告均不同意,以各种理由没有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喜佳俪国际母婴月子会所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实202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面1月31日,费用金额为23,800元。
原告给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23,800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公司房间没有窗户。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及其丈夫、原告代理人到原告处实地查看过后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医院出院系被告出车到医院接的原告,因当时是一月,为防止产妇受风,房间的窗户是密封的,但每间房间均有通风设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丁慧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其丈夫杨达、婆婆周芝蓉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实地查看后与被告签订《喜佳俪国际母婴月子会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提供产妇及新生儿产后生活护理服务,服务时间暂定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实际服务起始日以乙方或其新生儿进住月子会所当日为准;入住时间26天,入住温馨房型,服务费总额为23,800;在本合同签订后服务开始之前,如乙方有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无法接受甲方服务的,则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应将乙方缴纳的预约金额全款退还。
如甲方认为新生儿不适宜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新生儿,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退还新生儿部分的服务费(刷卡支付产生的银行手续费需扣除),由乙方个人继续接受服务。乙方也选择解除合同,甲方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退还全部服务费。除上述约定的事由外,如乙方于服务起始日之前解除合同,甲方则不退还乙方缴纳的服务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月子服务补充协议,对入住、提前或延迟入住、拒绝收住的情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服务费23,800元。2020年12月31日6点50分左右,被告派人及车辆将原告及幼儿从五家渠市农六师医院接到被告公司接受产后护理服务。到达被告处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房间温度过高,异味重,房间不通风,原告遂要求更换房间,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让原告挑选剩余的房间,原告对房间不满遂离开。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倩玉与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前,原告对被告的设施、设备及服务进行了实地的了解,在被告将其从医院接入被告处后,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对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服务费,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履行服务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必要的投入,但因原告无合法的事由不入住被告处,致使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全部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但本案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履行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翁倩玉缴纳的服务费16660元(23,800元×70%)。被告丁慧系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丁慧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翁倩玉与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翁倩玉服务费16,660元。
三、被告丁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翁倩玉承担60元,被告昌吉市喜佳俪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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