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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红与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5:03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7
摘要:

原告郭子红与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月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事件
郭子红与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5元
结果
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子红欠付工资4200元。

胶州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鲁0281民初2523号

  原告:郭子红,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广州南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子红与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月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号至2月7号,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约定每干完一单就支付工资,这个期间干了19天干了一个跨年单,年没在家过,干完工资也不发了一共440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月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母婴专护师单次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一份,聘用方:青岛福月汇国际月子会所,客户姓名:李梅,受聘方:郭子红。该协议甲方法人代表处,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公司内部留存的合同,所以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欲证明被告福月汇公司与客户郭海娟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为母婴师为客户提供母婴服务。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微信两天双方是原告与微信名为“母婴使者153××××9629”的王希俊,王希俊在被告公司负责给月嫂派单,这一点,我们当时在被告公司月嫂包括之前已经法院处理过的月嫂都可以证明,王希俊在微信中认可我受被告公司指派为李梅提供服务,欠工资4400元,原告因起诉时书写错误,现在仅主张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指派为客户提供服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0元。

  原告当庭自认因起诉时诉状书写错误,现仅主张42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福月汇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子红欠付工资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光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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