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5:03
刘晶与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刘晶与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伟、陈晓龙在线参加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
判决书
(2020)粤0192民初17922号
原告:刘晶,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南约大街23号自编B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曾伟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晶与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伟、陈晓龙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中发布了标题为《婚姻的残酷真相:要么娘家有钱,要么自己有钱》的原创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三优亲子”于2019年7月19日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转载涉案文章,得到原告的授权而转载发布,并非私自转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的微信官方信息公众号“微信派”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一篇《原创保护上线新分享样式》的文章,说明关于微信公众号平台原创保护功能的更新,明确提及如果公众号推送其他账号的原创声明文章,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变成分享样式,用户需跳转到原创账号页面阅读文章。
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晚于该功能上线时间,且公众号发布文章如果相似度极高将会以分享方式群发,而被告发布涉侵权文章不属于分享样式,因此被告无法在未经原告授权转载的情况下使用涉侵权文章。原告在被告申请转载该篇文章时同意授权,同时原告可以在未知会被告的情况下移除被告授权白名单的资格,并且微信公众号后台消息不会显示原告何时把被告移除的通知,而之前已授权转载的文章不会在被移除白名单资格以后变成分享样式。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转载其作品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刘晶为证明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证的《电子数据存证函》,存证了原告主张权利文章的发表网页,网页显示微信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于2019年7月5日发布了涉案文章《婚姻的残酷真相:要么娘家有钱,要么自己有钱》,并有“原创”标签,文末标注作者简介为“牛油果”。
2.微信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后台人员信息截图,及绑定账号查询结果截图,显示管理员姓名为刘晶,绑定账号真实姓名为刘晶,附身份证号。
3.刘晶出具的版权声明两份,主要记载“牛油果”为其笔名,其以该笔名在微信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上发表的所有原创作品,著作权均归属其本人,原创文章附表包含涉案文章。
4.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字-2019-A-00034993),载明作品名称《婚姻的残酷真相:要么娘家有钱,要么自己有钱》,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晶,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申请人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网页进行存证,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证,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证据存证云”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函》,存证网页显示微信公众号“三优亲子”于2019年7月19日发布了涉侵权文章《婚姻的残酷真相:要么娘家有钱,要么自己有钱》,在文章发布主体前有“牛油果的生活观”的标注。
据查,微信公众号“三优亲子”的认证主体为被告。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与被告使用的涉侵权文章除个别字句略有不同外,内容和表达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字数均大致为1600字。
诉讼中,被告删除了涉侵权文章,并提交删除记录截图,显示涉侵权文章阅读量943,转发5次。原告予以确认。
三、被告抗辩不侵权情况
被告抗辩主张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已获原告同意授权,且原告可以在不知会被告的情况下移除被告转载授权白名单的资格,且微信公众号后台不显示何时移除的通知,而之前已获授权转载的文章不会在被移除白名单资格后变成分享样式。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众号“微信派”(账号主体为腾讯公司,账号标注为“官方”,简介为“微信官方信息第一出口”)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原创文章《原创保护上线新分享样式》,记载:“今日,微信公众平台原创保护功能更新,如果公众号推送其他帐号的原创声明文章,未获修改授权的情况下,将变成分享样式,用户需跳转到原创帐号页面阅读文章。以下为此次更新要点:在公众号后台推送未获修改授权的其他帐号的原创声明文章,会出现如下图的提示”。被告据此主张其公众号发布涉侵权文章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晚于上述原创保护新样式发布时间,被告将无法在未经原告授权转载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涉案原创作品。
2.被告微信公众号“三优亲子”发布涉侵权文章的截图,被告主张不属于分享样式。
3.被告操作演示未经授权情形下复制原告权利文章至其他公众号发布并查阅呈现效果的视频、截图,被告据此主张在其他公众号发布相似度极高的文章都将以分享方式群发。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侵权文章发布系得到原告许可,因微信公众号规则多次迭代,被告的操作演示视频无法证明在被告发表涉侵权文章时的情况。关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开通白名单授权,原告表示未查看到其公众号后台白名单中有被告公众号,也不存在开通后又移除的行为,但因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迭代,不能确定相关记录是否被清除。
经本院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均表示坚持意见。为此,本院向腾讯公司发函调查,复函称:公众号“三优亲子”发布的涉侵权文章不是转载的,公众号“三优亲子”转载时不在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的转载白名单内。因被告对该复函有异议,经要求被告提供涉侵权文章在其公众号管理后台的存稿编辑状态、删文后残留图文情况,被告表示稿件编辑状态无法查询。
本院再次发函询问涉侵权文章未被原创保护功能拦截的原因,腾讯公司复函称:经比对核实,公众号“三优亲子”发布的涉侵权文章对公众号“牛油果的生活观”所发布的权利文章内容进行了较多修改,其中包括图片替换,段落内容修改以及排版变动等,故涉侵权文章发布时系统没有进行撞库拦截。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其只对涉案文章进行排版的修改和配图的替换,并未对内容进行修改,又提交了录屏展示了涉侵权文章删除后在公众号后台的存稿,并将存稿进行复制转发而提示被拦截,据此主张如未经授权只能以分享的样式发布。
四、其他案件情况
原告主张赔偿金包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用3000元,存证费、邮寄费等1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等证据。另,原告表示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文字作品则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文章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个人见解,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经存证的文章发表网页截图、发表文章的公众号账号信息截图、版权声明,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告刘晶为涉案文章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被告对所发布的涉侵权文章系来源于原告权利文章无异议,但抗辩发布时经原告开通白名单授权转载,为此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平台原创保护样式的说明、模拟复制转载公众号文章的视频等证据。原告否认曾授权,但并不十分确定。经本院函询微信运营方,腾讯公司复函称涉侵权文章不是转载的,被告公众号转载时不在原告公众号的转载白名单内。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腾讯公司又复函指出,因涉侵权文章系对权利文章内容进行了较多修改,包括图片替换,段落内容修改及排版变动等,故发布时系统没有进行撞库拦截。
尽管被告仍有异议,但被告始终无法提供曾获原告授权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关于能否展示涉侵权文章的后台存稿存在前后矛盾。事实上涉侵权文章系对权利文章进行了较多的内容、排版修改,因此规避了平台原创保护功能。即便对相同的修改情况平台之前未能拦截,而后却成功拦截,也与被告是否经授权转载无直接因果联系。微信公众平台原创保护功能旨在预防未经授权的转载侵权,被告不得以此为借口反证涉侵权文章系经授权转载,甚至反指原告曾授权后又移除白名单授权。被告关于经授权转载涉案文章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与原告权利文章实质性相似的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公众号获得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作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文字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主要是基于对作者所发表作品的影响力结合其个人成就、所获奖项和荣誉,以及社会影响力等因素所作出的综合评价。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
(二)原告主张权利文章的独创性、发表和传播成本。涉案权利文章有一定独创性,但在互联网上关于类似或相同主题的文章和素材众多,原告未举证权利作品的独创性与在先作品相比更高。且著作权人完成创作后通过将作品上传至其公众号,以快捷、经济的方式实现对作品的宣传推广,极大地降低了传播成本。
(三)涉侵权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的字数及一般稿酬情况。虽文字作品的字数并不直接决定文章的价值,但是从一定程度上亦能反映文章内容的丰富程度以及读者能够获得的信息量的大小等。原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本案中,涉侵权文章与权利文章内容基本一致,为1600字左右。
(四)被告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侵权文章以吸引流量;被告抗辩发布侵权文章系经原告授权转载,且认为原告开通白名单后又移除。经微信运营方复函明确侵权文章不是转载的,也并非原告开通白名单授权,被告系以修改文章内容、排版等方式规避平台的原创保护功能。可见被告在发布涉侵权文章时,主动采取修改原文的措施而避免触发撞库拦截,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诉讼中,被告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仍拒不承认侵权,且反指原告授权后撤销授权,该虚假陈述违背诚信原则,且增加权利人维权负担。为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对该情节在判赔金额中予以考量,以示惩戒。对被告作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的情节,本院将另行处理。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是存证费、邮寄费、律师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存证函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合理开支,但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票据,且原告亦未对邮寄费进行说明或举证,故本院一并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应结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必要。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协商,但考虑到被告拒不承认侵权,故推定原告提起诉讼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未举证律师费票据以及互联网法院诉讼的便利性等因素对律师费酌情认定。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晶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三优母婴健康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艳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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