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5:04
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翔、王木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的经营者吴小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3541号
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村光明路24号大光明工业园2栋2楼3号。
法定代表人:官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翔,男,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连,女,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东布顶大街2号。
经营者:吴小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翔、王木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的经营者吴小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28日之间向原告购买母婴产品合计210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送货单均不是被告的签名,送货单上签名的是廖三妹,原告应当起诉廖三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的店铺招牌为“瑷婴之家”,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是由被告的经营者吴小连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地址即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东布顶大街2号,由吴小连签收,后来由被告聘请的店长廖三妹向原告下单,货物也是送货至被告经营地址即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东布顶大街2号,由廖三妹签收;涉案货款系廖三妹下单并签收,且廖三妹系吴小连的弟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张送货单,其中2018年5月1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店名为“瑷婴之家(鸦岗)”,地址为石井鸦岗店,货款合计200元;2018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瑷婴之家(鸦岗)86”,客户地址为白云区鸦岗大道2号,联系人为廖三妹,货款合计元,原告主张该日发生的实际货款为1900元(元-提成360元-退货元);上述两张送货单均有廖三妹的签名。经质证,被告表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是廖三妹,故被告不认可该两笔货款。
庭审中,吴小连表示原、被告存在交易行为,但有吴小连签名的送货单已结算完毕,对于原告与廖三妹之间的交易,其均不清楚;对于廖三妹的身份,吴小连先称不认识廖三妹,后表示认识廖三妹,但廖三妹没有担任店长,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于店铺的经营情况,吴小连表示已将店铺转让给廖三妹并结业很久,但对于何时以和何价格转让、何时结业、有无询问廖三妹关于涉案交易的事宜等均无法陈述清楚,对于为何店铺转让给廖三妹后为何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及店铺结业为何不注销工商登记,吴小连解释为没有时间。
另查明,被告系2018年5月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小连,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东布顶大街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婴儿用品零售等,截止至本案开庭时即2021年3月17日,被告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地址、货物价目等均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抗辩称送货单系廖三妹签名,且店铺已转让给廖三妹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廖三妹的身份,吴小连先表示不认识廖三妹,后又表示认识廖三妹,吴小连对其自身的反言行为未作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廖三妹未能出庭作证,吴小连对于转让的经过又无法陈述清楚,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未有合理证据支持;最后,被告主张店铺已转让给廖三妹,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涉案货物已送至被告的经营地址,根据原、被告此前的交易惯例,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仍为被告,退一步来说,即使吴小连已将店铺转给廖三妹,该转让行为系其二人之间的内部转让关系,与原告无关,若被告认为该货款应为廖三妹承担,其可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向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负担(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25元不作退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凯达美母婴店负担的25元应于履行判决期限内向原告深圳市贝兴妇幼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伟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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