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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8:1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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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0元人民币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331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5层612。

法定代表人:雷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2803。

法定代表人:刘豫军。

委托代理人:姚燕、郑小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燕、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是域名为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ji03190064的图片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1,权属证据包括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证据2,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上述证据中的作品样稿的图片相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确认关联性,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只记录了图片编号,没有附图片内容,不能证明我方使用的图片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我方使用原告的图片作品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1、我方仅为辅助教学,适当引用原告已经发表的图片作品。我方是一家互联网教育机构,作为网站的运营方,主营业务为在线K12教育培训。我方在饮食健康栏目中使用原告的图片作品,仅为辅助教学之用,同时,通过网络搜索,发现原告的该等图片在百度图片中大量存在,且很多介绍考生饮食的网页文章中均有使用,比如新浪网、搜狐网,我方适当引用原告已经发表的图片作品属于合理使用。2、我方使用原告的图片作品不会影响到原告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对该作品的市场价值及商业化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我方经营的网站作为教育培训网站,主要提供与课程、教学相关的软件、图片和文章等,面对的客户群体主要为初一至高三的学生及其家长,客户购买我方的在线培训课程更注重的是我方的教学经验、师资力量、以及课程质量和服务等内容,而原告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图片和学生饮食相关,我方不会因使用该图片产生任何收益。作为辅助教学使用,我方使用该图片作品不会影响原告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该作品的市场价值及商业化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我方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网站设有专门的版权投诉指引。截至我方收到起诉状止,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有关停止前述图片作品侵权的任何函件或通知,不知晓其适当引用的网络图片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亦非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1,网络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对涉案图片予以下线;2、证据2,网站版权指引的网络打印件。原告确认证据1。不确认证据2,被告不是网络提供商,在证据保全的页面能清晰显示图片来源于被告,法律没有规定权利人必须先通知侵权人,权利人如何主张权利,由权利人自己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是作品bji02300001等22565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查看附件光盘,编号为bji03190064的图片作品登记证为京作登字-2015-G-00634701,作者雷恩(LaneOatey),著作权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发表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加盖"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印章的bji03190064(京作登字-2015-G-00634701)内容页显示该编号图片为三名正在吃雪糕的儿童,其中左起第一位女童侧脸笑看左手拿着的雪糕,中间女童正在吃雪糕,第三位男童右手持雪糕。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76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周军于2016年8月2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5日,该处公证人员该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根据周军的要求,公证员始操作计算机,具体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10"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10"的WORD文档,点击"页面布局",将纸张方向设置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3、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article/……浏览相关网页内容,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依次保存在"10"文档中(见附件1第1-91页),并依次点击"工具"菜单中的"保存网页为图片",将相关网页内容依次另存为在"10"文件夹中(见附件2光盘中的图片)。4、重新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见附件1第92-93页)。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依次在"网络域名"栏输入相关域名,并输入验证码,查询相关备案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依次保存在"10"文档中(见附件1第94-147页)。

该公证书附件1第45页显示被告网站名为"考生冲刺饮食:明目健脑三餐食谱"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通过比对,上述网页中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ji03190064的图片一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确认涉案网站是对其收费课程的解释与宣传,网站上无法查看课程,需要消费者购买课程后下载其公司的APP,在手机客户端进行收看。被告确认公证书附件1第45页显示的页面中右上角的一则广告是被告发布的,该广告内容为"暑期课程,最高享9折优惠"以及"预约免费试听课"、"立即报名"等按钮,广告最下方有免费咨询热线电话。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经济赔偿损失7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明确诉请二是指要求被告在其网页首页上发布声明。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将涉案图片删除。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图片摄影、提供相关的服务、销售自产产品等。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教育咨询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语言培训、国学教育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编号bji03190064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的规定,编号bji03190064图片系摄影作品。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附件光盘记载了编号bji03190064摄影作品的登记证号、著作权人、作者、发表时间等,编号bji03190064(京作登字-2015-G-00634701)的摄影作品页面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编号bji0319006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被告称其使用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虽然在被告网页上查看涉案网页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自认其网站具备对其收费课程进行宣传的作用,并且在涉案网页上也能看到被告为其课程而发布的广告,尽管涉案文章在饮食健康栏目中使用,但不能否定其是被告为宣传收费课程的部分内容,其他民事主体如何使用涉案图片亦不能成为被告属于合理使用涉案图片的抗辩理由。《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情况,而被告的使用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及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涉案图片删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被告已履行,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需进行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害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广州三人行壹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根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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