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8:18
宋显福与深圳爱华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诉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171号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171号)该案判决依据的民诉法第64条第一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1593号
原告:宋显福,男,汉族,1950年3月24日出生,身份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深圳爱华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爱华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0261474。
法定代表人:张庆阔。
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显福诉被告深圳爱华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171号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171号)该案判决依据的民诉法第64条第一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能。二审(2019)粤03民终24204号判决,原告未达到举证事实高度盖然性存在的标准,判原告败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为此:原告为了达到举证事实高度盖然性存在的标准,在一审
二审的举证只有做工人员的身份证,身份证不能说话!但是持有身份证的人是可以出具做工证言证词的,新的事实产生。
在民诉法证据第63条(一)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工作执行被告的施工指令,分配工人进行施工,陪被告的父亲开车采购材料灯具等,之余修理教室的破损的门及门框,爱华的领导郭老师叫原告换锁、添加排气扇等。(二)书证:现有施工师傅5人出具书面资料证明2016年做工的证词,有6人施工师傅证明2018年在爱华7楼走廊进行施工。(四)视听资料:现有施工地点视频可提供。(五)电子数据:现有施工师傅肖金亮2018年在爱华7楼施工微信证言。(六)证人证言:田道平(绰号木匠)2016年工作后失联,但是和(木匠)一块施工的师傅王进(绰号老大)可以证实与(木匠)在一起做工过。
既然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那么爱华5楼7楼的两单工程也在两级法院认定其中,只是原告提交的施工证据没有施工师傅的证言证词,举证高度不够!如今说来原告提交的举证,己达到事实超标准高度的盖然性的存在。被告在一审13171号判决中对此否认原告做过爱华5楼7楼这两单工程。
事实证明被告在撒谎,是自取欺辱,自倔坟墓,被告诚信道德败坏做工不给工钱还赖账,还侮辱原告的名誉!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民诉法第51条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合法的私有的垫资款37161元,以国家支持的年利24%计算、五楼工程垫付款32350元,从2016年10月12日预计到2020年4月11日结案止42个月整。计算公式:五楼垫付款32350元×2%=月息647元×42个月=总息27174元+本金32350元=59524元;七楼垫付款4811元(从18年4月11日计2020年4月11日止)×2%=月息96元×24个月=总息2304元+本金4811元=7115元。
误工费预计12天×深圳平均工资325元=3900元。
催债时间:18年3月10日在爱华董事长办公室要钱一天;4月6日要钱一天;4月11日作秀工程递交候香华要钱一天;9月13日在爱华讨债一天。11月8日在爱华讨债一天。19年1月2日福田告状。4月18日福田法院查案。7月10日开庭。预计上诉深圳中院1天。中院开庭1天,如今再次诉讼2天,计12天。
根据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镑…
根据侵权责任法15条第六项应承担赔偿损失;被告侮辱了原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为上诉人70岁的人生走的正、行的端遭被告的侮辱、无中生有名誉遭到恶意中伤!精神已经崩溃。)
综上所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垫付款及利息66639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及催讨误工费3900元;3、被告支付侵犯原告名誉损害赔偿抚慰金1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即增加利息诉讼请求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过相同案由的民事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未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及垫付的利息6万多元,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如何计算得来也不得而知,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且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原告诉请误工费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名誉损害赔偿抚慰金1万元,该诉请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且原告诉请名誉损害赔偿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13171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爱华总部5楼及7楼工程款的情形,并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7161元;2、被告支付拖欠截止到欠款支付完毕止的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误工费1800元。
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时有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的地点、内容。最终根据原告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欠款的组成方式为:爱华大厦工程欠款32350元+爱华大厦作秀工程款7346元+坂田工程首期工程款147376元+坂田二期工程款140600元-2018年3月9日坂田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的287511元=40161元,减去坂田工程中实际有3000元一二楼的工程没有施工,被告最终拖欠原告工程款37161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上述主张是为了凑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由原告单方陈述的。
原告并提交其手写或自行制作的清单七张,认为其中金额为32350元以及7346元清单原件已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侯香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8年10月12日,侯香华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32511元,并备注为坂田基地食堂干活尾款。对此,原告称该备注是被告自行备注,被告并未付清所有拖欠的款项。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交其手写的清单复印件,主张该清单上的工程系被告尚未付款的工程,但该主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数额。原告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做出(2019)粤03民终24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37161元,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原告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高度盖然性存在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误工费1800元的部分,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于原告剩下的误工费2100元及名誉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确定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误工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已予以驳回。为提起该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即便该损失确实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名誉的情形而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确存原告所主张的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显福要求被告深圳爱华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宋显福要求被告深圳爱华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侵犯原告宋显福名誉损害赔偿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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