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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样花与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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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样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叶样花与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26,098.16元
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1民终16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泽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样花,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样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样花于2011年到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叶样花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叶样花在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摔伤。受伤后,叶样花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粉粹性骨折;2、左肘肱桡关节脱;3、左尺骨冠突骨折。2015年7月7日,叶样花因取出内固定物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叶样花二次住院治疗共51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元。叶样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后叶样花家属向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000元用于治疗叶样花工伤,叶样花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借款34000元。叶样花自受伤之日起没有在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处工作,叶样花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样花2014年7月10日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残评(201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叶样花伤残等级为捌级。叶样花自行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400元。同年10月19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留薪确字(2015)8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叶样花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经叶样花申请,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元(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元(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60元(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元、伤残鉴定费元、住院医药费元,合计共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壹佰陆拾伍元壹角六分(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叶样花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向叶样花支付捌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1个月工资34804元(3164元x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工资12656元(3164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47460元(3164元x15个月)、停工留薪期5个月工资15820元(3164元x5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9690元(140元x51天/50元x51天)、伤残鉴定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二、判令由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度潮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4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样花本人工资的认定及34000元借款是否可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叶样花本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样花本人工资的实际情况,故叶样花本人工资应参照叶样花受伤时潮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叶样花在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叶样花自因工受伤之日起没有在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叶样花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叶样花支付护理费。叶样花要求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40元(140×51天),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叶样花自行支付的伤残等级评定费用40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叶样花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叶样花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4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停工留薪期158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40元、鉴定费用4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元。关于叶样花家属借款34000元是否可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问题。因原、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均确认该借款34000元系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且叶样花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对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样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停工留薪期158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4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元(元-34000元)。二、驳回叶样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叶样花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叶样花。宣判后,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1.采信停工留薪确认书的证据存在错误。停工留薪确认书是被上诉人自己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其申请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该份确认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2.原审审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程序违法。安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第6页第11至17行已经阐明了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当庭增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行提出,另案处理。3.原审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项判决的依据予以阐明,原审在没有任何判决依据及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二、原审没有将本案同(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案件并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是被上诉人即劳动者不服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而(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案是上诉人即用人单位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并案审理。另外,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应该并案审理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仍然分别审理,分别作出两份效力一样、内容类似的判决书。

被上诉人叶样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恰当;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并在没有任何判决依据及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请求。经查,2015年10月19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留薪确字(2015)8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15820元,依法有据;由于该部分请求属于被上诉人整个工伤保险待遇诉求中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已经就相关诉求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确认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同(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案件并案审理,造成两个案件存在多处矛盾以及资源的浪费。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6号与第701号判决,系对原告分别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其均没有对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表示维持或是撤销,该二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最终确认的大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已被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该二份判决书并不存在自相矛盾。虽然原审法院在该二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上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东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菊

审判员康森炎

代理审判员李奕毅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泽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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