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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8:1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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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尼电气公司)与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000.00 元
结果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莫尼电气公司持有的汇票发生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顺序向包括伊莱克斯公司在内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68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贺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金顺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尼电气公司)与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尼电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伊莱克斯公司给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

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答辩要点:本案票据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的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申请追加国美定制(天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天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汇票不能证明被拒绝承兑,莫尼电气公司无权追索;利息主张无依据。

法院查明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莫尼电气公司现持有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出票日期2018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3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备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6月13日。涉案汇票出票后,发生了连续背书转让,2018年7月16日,国美天津公司成为了被背书人,2018年7月18日,国美天津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伊莱克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莫尼电气公司成为了被背书人,此后至今,该汇票一直由莫尼电气公司持有。2019年12月3日,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涉案汇票是否发生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

莫尼电气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3日,其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宝塔财务公司付款,2019年4月16日莫尼电气公司又向宝塔财务公司寄送了《付款申请函》,但票据款项至今未得到支付,发生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莫尼电气公司对此提交了申请操作记录下载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付款申请函及快递单予以证明。

伊莱克斯公司对莫尼电气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现有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莫尼电气公司就本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莫尼电气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付款,在2019年4月25日又向宝塔财务公司送达了付款申请函,但涉案票据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未待签收状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汇票被拒绝付款,发生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莫尼电气公司持有的汇票发生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顺序向包括伊莱克斯公司在内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莫尼电气公司要求伊莱克斯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莫尼电气公司要求伊莱克斯公司从2018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的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三、涉案票据是否涉及宝塔财务公司的经济犯罪,不影响莫尼电气公司对其他债务人追索权的行使,伊莱克斯公司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国美天津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伊莱克斯公司申请追加国美天津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莫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130***),并以未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黄彪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欧阳特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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